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告 張文永 即祭祀公業 張八公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之四地號、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建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在來稻穀壹仟柒佰參拾捌台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上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在來稻穀伍拾壹台斤,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之四地號、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建地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一項中「建地之房屋」應更正為「建地上之房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因早年誤為田地,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其出租與被告,並由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繳納租額給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惟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嗣於八十七年間,發現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屬建地使用,而非屬耕地租用,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並認定兩造所訂私有耕地租約顯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台中市政府註銷前開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在案。系爭土地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曾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歷經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出租被告使用,被告於其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不存在云云,而予以駁回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之訴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告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調整租金事件,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六百一十四台斤在來稻穀,詎被告自上開調整租金判決確定後,均未繳納租金給原告,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二年十個月之租金在來稻穀一千七百三十八台斤(計算式:614台斤×2年+614台斤×12×10月=1738台斤),並自終止租約後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在來稻穀五十一台斤(計算式:614台斤÷12=51.17台斤,小數點以下捨去),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台幣,爰依終止租約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之四地號、面積
八七點三平方公尺建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在來稻穀一千七百三十八台斤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在來稻穀五十一台斤,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臺幣。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約定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五日由原告收取租金,迄今原告均未曾前來收取,並非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出售隔鄰土地每坪十一萬五千元,原告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已建築房屋,要求售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顯提高售價,被告願以每坪十萬二千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以公告地價價格購買厝邊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台中福安郵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一四號、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一六六六號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並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經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調整租金事件,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調整為每年六百一十四台斤在來稻穀,嗣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尚未給付系爭租金,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租約等事實,亦均無爭執,僅陳稱:被告希望能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終止租約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之四地號、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建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在來稻穀一千七百三十八台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在來稻穀五十一台斤,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臺幣,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