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中救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號著有裁定可參。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次,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係公務機關及國賠義務機關,應踐行公務監督權義,而不踐行,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再者,前開條文及解釋係抵觸憲法之法律及解釋,足見原審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顯屬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就提起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合,而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四、其次,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部分,固係以 楊曉惠 法官因承審本院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損害賠償事件,涉及犯罪,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上旬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即本院100年度國賠字21號),抗告人即以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列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亦基於「是否設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乃立法機關之裁量權」、「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乃針對司法之特性所為之規定,而司法之特性在於對具體案件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事實之認定須依證據為之,就證據之取捨因人而異,若因而有誤差,尚可以上訴或再審請求救濟,對合理之誤差,人民有容忍之義務」等理由,認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並不違憲。而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即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遂率爾對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起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則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利之望,是其訴訟救助聲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王永春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