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於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於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