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欠缺交通工具,即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