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八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七時許,至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田營底(○○○鄉○○段○○○號之一先地號)乙○○之果園內,以鐮刀將水果割下之方式竊得波蘿蜜水果一粒,再於同日七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十分許),至隔鄰甲○○之果園內,以鐮刀將水果割下之方式竊得波蘿蜜水果一粒,得手後將該二粒
波蘿蜜水果放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後座內,欲駕車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鐮刀一把,所竊得之波蘿蜜水果二粒則分別發還乙○○、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改稱打算先割下來再買云云,然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係陳述發現被告鬼鬼祟祟才發現被竊波蘿蜜水果,並通知乙○○等語,此有甲○○、乙○○警訊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嗣於偵查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鐮刀一把及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照片六張在警訊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攜帶用以竊盜之鐮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外型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以鐮刀割取而竊得波蘿蜜水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然審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竊盜動機係要將竊得之波蘿蜜賣掉以購買小孩奶粉,且僅竊得波蘿蜜二粒,以被告犯罪動機及所得情形觀之,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六月,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謀取所得,罔顧農家辛勤種植水果之利潤不高,無力全面顧及防護而圖僥倖之心竊取,顯見守法觀念不足,無意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以私心令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