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應可推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通知書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訴請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英文或越南通用語文之翻譯本,法定程式容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送達證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庭期通知等文件之英文翻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院地址:高雄市○○區市○○路○○○號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雲股收。
四、應翻譯之文件,已隨本裁定,併寄予原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