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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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土地,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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