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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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被告以汽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萬元)。
㈡被告繳納之貸款本息僅五期,總金額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貸款後僅繳納五期款項,即將前開汽車出質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