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新疆路口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 張清隆 警員取締,惟當時異議人因急於看病,未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先行離去,事後異議人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書,詎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之裁決,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查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若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簽章者,查獲之警員記明其事由後,即視為已收受。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闖越紅燈遭張清隆警員攔停舉發且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乙情,是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係經員警當場舉發時,受處分人拒絕承認違規事實而拒絕簽收乙節,有卷存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記載「拒簽,拒絕承認違規事實」等語可資明,是員警張清隆既將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簽章及其事由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上,則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已收受。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