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甲○○經營之「老主顧檳榔攤」,向甲○○佯稱欲購買檳榔、維士比飲料及香菸等物,央請甲○○送至雙園橋下名稱不詳之公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女子並收取貨款,甲○○不疑有他,乃依乙○○之請求,載送檳榔、維士比飲料及香菸等物前往雙園橋下,詎乙○○竟乘甲○○載送檳榔、維士比飲料及香菸等物前往雙園橋下,對於上開檳榔攤內財物之支配力弛緩之機會,在上開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持有置於上開檳榔攤內之七星牌香菸六條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五條,乙○○得手後正欲離開前揭處所之際,適遇 謝新居黃雪 夫婦二人,謝新居因見乙○○之舉動,而向謝新居詢問,乙○○乃於向謝新居謊稱業已給付貨款等語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甲○○載送檳榔、維士比飲料及香菸等物前往雙園橋下,發現並無乙○○所稱之公司及自稱陳姓之女子,且折返上開檳榔攤後,原置於上開檳榔攤內之七星牌香菸六條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五條亦不翼而飛,始知遭竊。後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檳榔攤內置放之檳榔袋上採取可疑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新居於偵查中、黃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警方經將於上開檳榔袋上所採取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二○○八八七四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外出送貨,對於上開檳榔攤內財物之支配力弛緩之機會,取得告訴人所持有置於上開檳榔攤內之七星牌香菸六條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五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素行不佳,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之財物為七星牌香菸六條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五條,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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