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訪查報告等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四三三號偵查卷內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六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尚欠告訴人貸款本息約三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每期二萬零四百零五元,共計積欠十五期)未繳,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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