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獎牌及相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恐嚇行為地點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五其住處。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恐嚇及毀損行為應係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