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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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執行撤銷羈押後,再行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陸日起予以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將其收押在案,嗣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9年1月6日送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被告因於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已足保全審判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自99年1月6日起撤銷羈押在案;嗣被告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事由,予以羈押在案,嗣於99年5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事由,裁定被告自99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再於99年6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事由,裁定被告自99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又被告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7日將被告甲○○送執行,故本院裁定自99年7月27日起撤銷羈押。
二、茲被告甲○○上開執行期間,至99年10月26日已屆滿,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犯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製造後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甚多(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若以一罪一罰之刑罰而論,合併執行之刑期亦重,足見被告因罪刑至重,確有畏罪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99年10月26日起應予羈押。又被告第三次延押期間自99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已羈押23日。然因撤銷羈押後之再為羈押,羈押期間如何計算,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若認為係另一次之審判中羈押,而以羈押期間3個月計算,則一審3個月羈押期間之被告於第一審3個月羈押期間之羈押次數將增加一次,對被告殊為不利;若認為應合併計算前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關於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規定,係指有「法定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停止羈押,嗣有刑事訴訟第117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而再執行羈押,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之規定而合併計算羈押期間。是以,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雖僅23日,本院為保障被告羈押次數之利益,認本案被告經撤銷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應屬新一次延長羈押之性質,始符刑事訴訟法之有利被告之精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