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1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13,749元、116,761元,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6頁、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37頁)。又聲請人與配偶乙○○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該四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78至89頁),而乙○○自94年10月起因健康狀況不佳多次住院,並進行右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9至50頁),堪認乙○○之健康狀況已影響其就業及工作能力,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一家之生活支出,而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之陳報,其每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3,500元(消債更卷第7頁),據此以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從而,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三)惟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然依上開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其中其於94年7月間向澳商澳盛銀行借貸200,000元辦理餘額代償,復於94年10月向澳商澳盛銀行借款107,000元;又聲請人持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現金卡分別於93年3月提領99,983元,94年2月提領98,055元、94年3月提領100,317元、94年4提領100,234元、94年8月提領140,
500元、94年12月提領119,811元,此有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歷史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依此以觀,聲請人如此大量借款記錄,不僅與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3年為8,529元、94年為8,770元、95年為9,210元顯不相當,更較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共33,500元高出甚多,堪認其大量預借現金並非僅係為供生活及扶養之必要費用之所需,而尚有不當支出之情。又由聲請人之前開代償紀錄已足認定其至遲於94年7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然聲請人於經濟拮据當時仍有數筆 東森 購物、SOTO日本家庭料理之消費,其情形亦可認已屬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綜上所述,聲請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及名下無財產之情形下(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仍多次持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現金卡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等方式過度擴張信用,且竟未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仍於購物台、餐飲店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消費,致聲請人累欠金額不但並未因申辦信用卡消費款代償而減少,反卻因以債養債而日益增加等情,且以當時聲請人客觀經濟條件,可知上開鉅額之預借現金與申請信用貸款之舉,顯非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堪認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