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清白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乙○○、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將其二人收押在案;嗣因被告二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98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9年1月6日送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被告二人因於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已足保全審判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二人均自99年1月6日起撤銷羈押在案;嗣被告二人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予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事由,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事由,均予羈押在案。又被告乙○○、甲○○二人於99年5月3日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事由,裁定被告二人均自99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 林雅林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若以一罪一罰之刑罰而論,合併執行之刑期亦重,足見被告二人因罪刑至重,確有畏罪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仍有上開所述之羈押事由,爰均予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