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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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闖單行道」,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6月18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
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伊沿西門街行駛,街上人車眾多,因而未看到禁止右轉之標誌,且當時準備要停車,根本未注意地上之標線,又系爭禁止右轉標誌附近有商店招牌,該路段大車亦可進入,上開標誌高度應予調整移置,否則將導致用路人無法辨識而違規。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乙○○於99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西門街與勝利路口時,直接右轉勝利路旋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攔停舉發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當日在新竹市○○路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西門街右轉勝利路單行道,發現以後就予以攔停、依規定告發,攔停異議人地點在勝利路195號前,異議人是從西門街南向北方向進入勝利路,勝利路整條都是單行道,所以異議人進入勝利路已經是進入單行道」等語綦詳(本院9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證人甲○○庭呈之舉發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至28頁),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觀諸上開舉發現場照片所示,舉發地點新竹市○○街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於異議人行車方向即西門街北向車道旁顯明處,設有直立式支柱,其上懸掛「禁止右轉圖例」之禁行方向標誌(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該張照片),復於橫向即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舉發路口處之路面,分別在右線車道繪製「指示直行與右轉彎」(即指示勝利路右線車道車輛僅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或右轉進入西門街北向車道行駛)之白色箭頭指向標線,及在左線車道繪製「指示直行與左轉彎」(即指示勝利路左線車道車輛僅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或左轉進入西門街南向車道行駛)之白色箭頭指向標線(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該張照片及第28頁所示2張照片),可知勝利路為僅限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單行道路。再依上開西門街北向車道旁直立式支柱所懸掛「禁止右轉圖例」禁制標誌之外形、大小、紅白黑三色圖樣之醒目設計以觀,均屬清晰、明顯,且其所設位置高度適中,並未遭任何商店招牌或障礙物遮蔽,顯無無法辨識上開「禁止右轉圖例」禁制標誌,以致機慢車騎士難以目視其存在,而無從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資以行駛之情形,而由異議人車行方向觀之,舉發路口路段視野寬廣,視距良好,衡情駕駛人如駕車駛近舉發路口適當距離內,必能清楚辨識並依前揭懸掛式「禁止右轉圖例」禁制標誌之指示行駛。又縱然上開西門街北向車道旁「禁止右轉圖例」之禁制標誌一時遭其他車輛阻擋,致用路人不慎右轉勝利路,惟用路人仍可藉由前揭勝利路口處繪製之白色箭頭指向線標線內容,得知該路段為僅限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單行道路,進而轉向駛離,現場禁制指示實堪稱詳盡。查異議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多年,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9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自當知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本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而本件舉發地點勝利路段既為僅限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單行道路,用路人即應遵行,否則任何用路人枉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而恣意使用道路,將無法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無視該等禁制標誌、指向標線指示逕自右轉勝利路單行道路,無論係明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等禁制標誌、指向標線而有違規行為,均應受罰,所辯舉發地點人車眾多,因而未看到禁止右轉之標誌,且當時準備要停車,根本未注意地上之標線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至異議人主張系爭禁止右轉標誌附近有商店招牌,該路段大車亦可進入,上開標誌高度應予調整移置乙節,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至6條所明文規定。是異議人如就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有疑義,認舉發路口有調整、增加特定標誌、標線、號誌之必要,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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