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卯○○
壬○○癸○○庚○○己○○視同上訴人戊○○
寅○○丑○○辰○○子○○甲○○辛○○○丙○○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聲明裁定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第1項全部不服,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2,000元×返還土地面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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