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8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竟未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逃離現場,陷被害人於危險之境,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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