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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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表人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黃美雲通譯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依協商條件,向檢察官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97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黃美雲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表一:(被告戊○○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當方法逃漏稅捐││││├─────────┼─────────┤│││戊○○共同連續商業│有期徒刑貳年,減為││││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有期徒刑壹年。││││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所示之犯罪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實│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所示之犯罪事實│當方法逃漏稅捐││││├─────────┼─────────┤│││戊○○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附表二:(被告庚○○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當方法逃漏稅捐││││├─────────┼─────────┤│││庚○○共同連續商業│有期徒刑貳年,減為││││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有期徒刑壹年。││││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所示之犯罪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實│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所示之犯罪事實│當方法逃漏稅捐││││├─────────┼─────────┤│││庚○○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被告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2段9巷33弄62號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現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所詳卷庚○○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2之5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兼上1人代表人戊○○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2之5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己○○受 吳介 川(另行偵辦)之唆使,於94年6月14日,承受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之(該址亦是丁○○戶籍地及丁○○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所在地,該事務所嗣搬遷至臺中市○區○○街○○號,以下簡稱丁○○事務所)「 迪倫 有限公司」(下稱 迪倫公 司),由己○○擔任登記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 吳介川 。己○○擔任負責人後,於94年10月24日,未獲得「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之實際屋主 黃金 (登記所有人為 黃棋亮 )之同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為不實變更登記之記載。再於94年10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東山 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東山所)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因中區國稅局東山所要求補送該址之租賃契約書,己○○、吳介川及某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人士偽刻「黃棋亮」之印章,填寫「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租賃契約書之相關資料,並在出租人欄偽簽「黃棋亮」之簽名及蓋上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黃棋亮」之印文」,再由己○○簽名蓋章。嗣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送至中區國稅局東山所行使之,使中區國稅局東山所形式審查後,依上揭資料而為錯誤之登記。
三、己○○自94年6月14日起,擔任迪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該公司之記帳即由丁○○負責記帳。己○○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迪倫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記帳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皆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丁○○事務所及迅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迅中公 司)實際負責人王惠傑(另行偵辦)、吳介川及 張自立 (另行偵辦)操控。己○○、丁○○、吳介川及張自立均明知迪倫公司僅為形式上存在並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竟與不詳之人各開立如附件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48萬6940元、稅額82萬4357元,共可幫助他人逃漏稅82萬435
7元。其中迪倫公司共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27張、金額共360萬7850元、稅額共18萬395元,予有逃漏稅犯意聯絡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負責人戊○○及總經理庚○○。佑達公司負責人戊○○、總經理庚○○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戊○○及庚○○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持迪倫公司之上開不實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方式逃漏18萬395元之營業稅。
四、 黃慧真 、庚○○、己○○及吳介川為掩飾上開部逃漏稅之犯行,於94年6月起至95年8間,戊○○、庚○○、己○○及吳介川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之94年、95年業務承攬契約、迪倫公司請款單、借據及結帳單,均足以生損害於佑達公司及迪倫公司。並由佑達公司開立付款支票並存入迪倫公司之帳戶,在該款項存入後即提領一空。
五、迪倫公司在上揭期間,為避免國稅局之查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進項公司之發票,並由實際負責人吳介川及登記負責人己○○承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以未在迪倫公司任職,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意之 邱漢助 、 孫賜德 、 何文 正、 林立 如、 張福 順、 陳德 平(均另行偵辦)及乙○○等人與人頭負責人己○○之名義,製作不實之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資料(邱漢助填製48萬元、孫賜德填製19萬2000元、己○○填製48萬元、 何文正 填製19萬1000元、 林立如 填製19萬1000元、 張福順 填製19萬1000元、 陳德平 填製19萬1000元、乙○○填製10萬元),表示迪倫公司確實有營運,以此方式規避國稅局之查核。於95年間,佑達公司負責人戊○○及總經理庚○○,申報94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竟承基 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邱漢助、何文正、孫賜德、乙○○及不知情之郭 慧如 (後更正為莊 春美 )並未在佑達公司任職,連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邱漢助填製18萬2560元、何文正填製18萬540元、孫賜德填製18萬5995元、乙○○填製18萬6520元、 郭慧如 填製16萬7805元,總計90萬3420元)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以增加佑達公司薪資費用,而達到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如此共可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5855元(000000X0.25=22585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六、經中區國稅局發現佑達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於96年4月13日,發函通知戊○○前往說明。戊○○及庚○○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9日,由庚○○攜帶前述與己○○及吳介川共同偽造之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間94年、95年業務承攬契約、迪倫公司請款單、借據及結帳單等文件,前往中區國稅局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佑達公司、迪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經本署通知說明後,復於97年8月間,寄至本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佑達公司、迪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97年9│1.迪倫公司是空殼公司,根本│││月19日及98年1月19│沒有營運或僱用任何人,實│││日偵查中之供述及以│際負責人吳介川,伊是人頭│││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更不可能派佑達公司的廣│││(他卷P420-424、偵│告。│││卷P44-48)│2.伊沒有給佑達公司發票,不││││知道是誰給的。││││3.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迅中公││││司內的人事後拿給伊補簽的││││,沙盤推演時有跟伊說屋主││││叫黃棋亮,黃棋亮的名字誰││││簽的不清楚。││││4.所有與佑達及詮達公司的文││││件,都是事後被告戊○○、││││庚○○要伊簽的。││││4.被告丁○○當然知道伊是人││││頭,因為被告丁○○的事務││││所就在裡面。││││5.之前在國稅局說的都是假的││││,是人頭公司幕後老闆吳介││││川要伊配合說的。││││6.迪倫公司派工單上之「 楊銘 ││││州」實際上是迅中公司的司││││機,94年8月報表上的「楊││││銘州」簽名是不詳之人代簽││││的,「 楊銘州 」當時已經過││││世了。│├──┼─────────┼─────────────┤│2│被告乙○○於98年2│1.迪倫公司是空殼公司,雖有│││月11日及98年6月16│申報其薪資,但實際上未拿│││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到半毛錢。│││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2.丁○○事務所與迅中公司,│││述│曾同時位在臺中市西區忠仁││││街79號內。││││3.會以其申報佑達公司之薪資││││,是住在忠仁街時,被告謝││││明星委託張自立,以2500元││││之代價要伊做的。││││4.但證稱:迪倫公司虛開發票││││,與被告丁○○無關,因為││││被告丁○○不敢做這種事等││││語。│├──┼─────────┼─────────────┤│3│被告丁○○於97年3│1.坦承丁○○事務所之負責人│││月14日、98年6月12│,為迪倫公司報帳。│││日偵查中之供述│2.其事務所曾搬遷至臺中市西│○○○區○○街○○號,迅中公司及││││忠仁企業社亦在其內。││││3.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單純記帳,對迪倫公司發票││││拿去賣一節不知情等語。│├──┼─────────┼─────────────┤│4│被告庚○○於歷次偵│1.坦承其為佑達公司總經理,│││查中之供述│其妻即被告戊○○為董事長││││。││││2.孫賜德、何文正所得部分,││││係 潘芳銘 處理的。││││3.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佑達││││公司有委託迪倫公司派發強││││制責任險的海報及文宣,迪││││倫公司的發票,是被告 戴昌 ││││雄和請款單給的,沒有事後││││做憑證;也沒有委託張自立││││找被告乙○○當報稅人頭等││││語。│├──┼─────────┼─────────────┤│5│被告戊○○於97年9│1.坦承其為佑達公司董事長總│││月25日及98年5月1日│經理,其夫即被告庚○○為│││偵查中之供述│總經理。││││2.坦承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間││││之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係其││││所簽。││││3.但否認有逃漏稅及事後偽造││││契約書之情事,辯稱:真的││││有委託迪倫公司派報及借錢││││給迪倫公司等語。│├──┼─────────┼─────────────┤│6│證人黃金於97年8月1│1.「臺中市○○區○○路2段4│││日偵查中之證述(他│號1樓」以黃棋亮名義登記│││卷P153-154)│,實際係其處理,未承租予││││迪倫公司。││││2.94年10月1日之迪倫公司承││││租契約,係屬偽造。│├──┼─────────┼─────────────┤│7│證人 陳建志 (聖淘沙│聖淘沙企業社與迪倫公司間無│││企業社負責人)於97│實際交易,取得迪倫公司之發│││年3月14日偵查中之│票,係記帳業者 賴淑淨 、 賴詩 │││證述及「刑事準備書│玫(均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狀」(他卷第P74、│院併案審理)所為。│││P76-P79)││├──┼─────────┼─────────────┤│8│證人 吳美娥 於97年8│優光公司取得迪倫公司之發票│││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係業務員前來推銷購買電腦│││(他卷P129)│商品而取得。│├──┼─────────┼─────────────┤│9│證人 孫瑩瑩 ( 美琪仕 │美琪仕公司與迪倫公司間無實│││公司負責人)於97年│際交易,帳上取得迪倫公司之│││8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發票,係賴淑淨等人經營之富│││(他卷P130)│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所為。│├──┼─────────┼─────────────┤│10│ 謝定國 (得力信公司│得力信公司與迪倫公司間無實│││負責人)於國稅局之│際交易,帳上取得迪倫公司之│││談話紀錄(國稅局卷│發票,係賴淑淨等人經營之富│││二附卷68)│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所為。│├──┼─────────┼─────────────┤│11│郭慧如於偵查中之陳│未曾在佑達公司上班。│││述(他卷P154)││├──┼─────────┼─────────────┤│11│迪倫公司94年8月至│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戴│││95年8月進銷項交易│ 昌雄 )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流程圖(國稅局卷一│流程圖。│││P1)││├──┼─────────┼─────────────┤│12│迪倫公司取得及開立│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戴│││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昌雄)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國稅局卷一P2)│事實。│├──┼─────────┼─────────────┤│13│迪倫公司94年8月至│同上。│││95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卷││││一P3-P4)││├──┼─────────┼─────────────┤│14│迪倫公司涉嫌虛設行│同上。│││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及銷項││││)(國稅局卷一P6-P││││11)││├──┼─────────┼─────────────┤│16│迪倫公司營業稅稅籍│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之│││資料查詢作業(國稅│登記負責人則均為被告己○○│││局卷一P18-P29)│。│├──┼─────────┼─────────────┤│17│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迪倫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向│││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營│││記申請書、委託書、│業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路2段4號1樓」,使經濟部中│││、門牌證明書、臺中│部辦公室因而為不實變更登記│││市政府都市計畫用地│之記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濟部函、迪倫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國稅局卷一P26-P4││││3)││├──┼─────────┼─────────────┤│18│中區國稅局東山所函│因中區國稅局東山所要求補送│││、「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己○○│││」影本(國稅局卷一│等人因而偽造「黃棋亮」之簽│││P44-P47)│名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據以││││行使。│├──┼─────────┼─────────────┤│19│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迪倫公司購買及領取統一發票│││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影│,係以丁○○事務所為代理人│││本、營業人委託代理│,並由被告乙○○前往領取,│││人李取統一發票購票│被告丁○○對迪倫公司開立假│││證委託書、中區國稅│發票一節,難以諉稱不知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任書(國稅││││局卷一P48-54)││├──┼─────────┼─────────────┤│20│中區國稅局94綜合所│迪倫公司於95年間,不實申報│││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己○○薪資所得48萬元,│││國稅局卷一P75-P76│被告乙○○薪資所得10萬元,│││)│邱漢助薪資所得48萬元,孫賜││││德薪資所得19萬2000元,何文││││正薪資所得19萬1000元,林立││││如薪資所得19萬1000元,張福││││順薪資所得19萬1000元,陳德││││平薪資所得19萬1000元。│├──┼─────────┼─────────────┤│21│迪倫公司取得之不實│迪倫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發票影本(國稅局卷│事實。│││一P81-P108)││├──┼─────────┼─────────────┤│2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1.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申報書(401)(國│向國稅局申報。│││稅局卷一P211-P217│2.佑達公司取得迪倫公司之15│││)、營業稅年度資料│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額。│││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前揭││││卷P218-P24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前揭││││卷P243-P300,佑達││││公司部分見P294、P2││││99)││├──┼─────────┼─────────────┤│23│國稅局虛設行號查核│迪倫公司進項公司之迅中公司│││管制建檔(國稅局卷│、王朝公司、睿翔公司及 賀鼎 │││一P337-340)│公司,均係虛設之行號。│├──┼─────────┼─────────────┤│24│93年度被告乙○○及│佑達公司申報被告乙○○及邱│││邱漢助之綜合所得稅│漢助薪資所得各為18萬5930元│││BAN給付清單(偵卷│及18萬5405元。│││P23)││├──┼─────────┼─────────────┤│25│被告乙○○之93年度│佑達公司申報被告乙○○93年│││、94年度綜合所得稅│度及94年度薪資所得各19萬30│││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0元及18萬6520元,並申報扶│││國稅局卷二P498-P49│養親屬。│││9)、佑達公司94年││││度薪資扶養親屬表(││││前揭卷P488)││├──┼─────────┼─────────────┤│26│中區國稅局之94年度│1.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各不實│││邱漢助、何文正、孫│申報邱漢助94年度薪資所得│││賜德、郭慧如之綜合│48萬元及18萬2560元。│││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2.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各不實│││清單(國稅局卷二P5│申報何文正94年度薪資所得│││67、P577、P524、P7│19萬1000元及18萬540元。│││61)│3.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各不實││││申報何文正94年度薪資所得││││19萬2000元及18萬5995元。││││4.佑達公司不實申報郭慧如94││││年度薪資所得16萬7805元。│├──┼─────────┼─────────────┤│27│中區國稅局之佑達公│上開郭慧如部分,後更正為莊│││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春美。│││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卷二P817)││├──┼─────────┼─────────────┤│28│佑達公司製作之94年│佑達公司連續填製不實之扣繳│││度被告乙○○、邱漢│憑單,被告乙○○部分填製18│││助、何文正、孫賜德│萬6520元,邱漢助部分填製18│││、及 莊春美 扣繳憑單│萬2560元,何文正部分填製18│││(他卷P88、P90、P9│萬540元,孫賜德部分填製18│││2、P94、P99)│萬5995元,郭慧如部分填製16││││萬7805元,復向國稅局申報。│├──┼─────────┼─────────────┤│29│中區國稅局96年4月│被告黃慧真、庚○○事後為逃│││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避國稅局之調查,而與被告戴│││0000000000B號函、│昌雄共同偽造之不實業務上文│││佑達公司應付費用支│書,並向國稅局及本署行使之│││票明細、支票影本、│。│││迪倫公司請款單、銀││││行對帳單(國稅局卷││││二P580-P617、他卷││││P202-P388)││├──┼─────────┼─────────────┤│30│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同上。│││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局卷二P622-P││││677)││├──┼─────────┼─────────────┤│31│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同上。│││間之借款明細帳冊、││││結帳單、借據、支票││││影本(他卷P313至P3││││88)││├──┼─────────┼─────────────┤│32│佑達公司94、95年度│佑達公司以不實之迪倫公司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票,與被告乙○○、邱漢助、│││申報書、營業人銷售│何文正、孫賜德及不知情之郭│││額與稅額申報書(40│慧如等人申報薪資所得,逃漏│││1)(他卷P515-P543│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33│中區國稅局東山所97│迪倫公司94年度、95年度若申│││年10月9日中區國稅│報被告乙○○等人薪資不實,│││東山一字第00000000│亦無逃漏稅金額。│││32號函(他卷P573)││├──┼─────────┼─────────────┤│34│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1.佑達公司93年度若虛報被告│││所97年10月17日中區│乙○○及邱漢助薪資不實,│││國稅一字第00000000│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283│││93號函(偵卷P21)│3元。││││2.佑達公司94年度若虛報被告││││乙○○、邱漢助、何文正及││││孫賜德薪資不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3904元。│└──┴─────────┴─────────────┘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己○○所為,就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向中區國稅局東山所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與被告戊○○、庚○○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被告佑達公司及迪倫公司借據等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各罪,就開立不實發票分予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己○○與丁○○、吳介川、張自立間;就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行使部分,與不詳之人間;就偽造被告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借據等文書部分,與被告戊○○、庚○○及吳介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且所犯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查被告己○○於91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上開各罪,被告丁○○與被告己○○、吳介川、張自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且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四)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戊○○、庚○○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被告戊○○、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佑達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意惠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稅額│├──┼────┼──────┼─────┼─────┤│1│94年7月│GU00000000│410000│20500│├──┼────┼──────┼─────┼─────┤│2│94年7月│GU00000000│444000│22000│├──┼────┼──────┼─────┼─────┤│3│94年7月│GU00000000│344000│17200│├──┼────┼──────┼─────┼─────┤│4│94年7月│GU00000000│246500│12325│├──┼────┼──────┼─────┼─────┤│5│94年8月│GU00000000│272500│13625│├──┼────┼──────┼─────┼─────┤│6│94年8月│GU00000000│313500│15675│├──┼────┼──────┼─────┼─────┤│7│94年8月│GU00000000│390000│19500│├──┼────┼──────┼─────┼─────┤│8│94年9月│HU00000000│55000│2775│├──┼────┼──────┼─────┼─────┤│9│94年9月│HU00000000│74000│3700│├──┼────┼──────┼─────┼─────┤│10│94年9月│HU00000000│54000│2700│├──┼────┼──────┼─────┼─────┤│11│94年9月│HU00000000│72000│3600│├──┼────┼──────┼─────┼─────┤│12│94年10月│HU00000000│80000│4000│├──┼────┼──────┼─────┼─────┤│13│94年10月│HU00000000│80000│4000│├──┼────┼──────┼─────┼─────┤│14│94年10月│HU00000000│51250│2563│├──┼────┼──────┼─────┼─────┤│15│94年10月│HU00000000│57400│2870│├──┼────┼──────┼─────┼─────┤│16│95年3月│LU00000000│54750│2738│├──┼────┼──────┼─────┼─────┤│17│95年3月│LU00000000│54600│2730│├──┼────┼──────┼─────┼─────┤│18│95年3月│LU00000000│52600│2630│├──┼────┼──────┼─────┼─────┤│19│95年4月│LU00000000│54700│2735│├──┼────┼──────┼─────┼─────┤│20│95年5月│MU00000000│56600│2830│├──┼────┼──────┼─────┼─────┤│21│95年5月│MU00000000│50300│2515│├──┼────┼──────┼─────┼─────┤│22│95年6月│MU00000000│52600│2630│├──┼────┼──────┼─────┼─────┤│23│95年6月│MU00000000│56550│2828│├──┼────┼──────┼─────┼─────┤│24│95年7月│NU00000000│56550│2828│├──┼────┼──────┼─────┼─────┤│25│95年7月│NU00000000│56650│2833│├──┼────┼──────┼─────┼─────┤│26│95年8月│NU00000000│59000│2950│├──┼────┼──────┼─────┼─────┤│27│95年8月│NU00000000│58300│2915│├──┼────┴──────┼─────┼─────┤││合計│0000000│180395│├──┴───────────┴─────┴─────┤│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被告庚○○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2之5號戊○○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2之5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及戊○○為夫妻。戊○○係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詮達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負責財務及出納業務;庚○○則擔任上開2家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一切事務,為實際負責人。
上開2家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實際營業場所在臺中市○○區○○路3段375號。庚○○及戊○○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5月間,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93年間並未在佑達公司或詮達公司任職,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由戊○○偽造「甲○○」、「 林源峰 」及「 巫玫屏 」(後改名 巫瑞諭 ,以下仍稱巫玫屏)之簽名各1枚,以偽造上開3人等之簡式中華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退補稅通知送達處則均填載為「臺中市○○區○○路3段375號」,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源峰及巫玫屏與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復製作附表所示之甲○○、林源峰、巫玫屏、 陳聰源 及 何美慧 等人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93年度在佑達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14萬8627元,在詮達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1167萬5387元(甲○○等人虛報部分,見附表佑達公司部分編號4、6及29,詮達公司部分編號9及40),而虛增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使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進而製作不實之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上開各項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使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各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28萬7156.75元(0000000X0.25=00000000.75)及291萬8846.75元(00000000X0.25=0000000.75),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甲○○、林源峰、巫玫屏、陳聰源及何美慧等人與財政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送偵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庚○○及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甲○○、丙○○及巫玫屏於國稅局(偵二卷P4、P8、P34)、調查局(97年1月17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
(三)何美慧於國稅局之陳述(偵二卷P46)及偵查中之證述(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
(四)陳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4月21日偵查筆錄)。
(五) 胡月英 等人之國稅局談話紀錄(偵二卷內)
(六)甲○○、林源峰及巫玫屏之簡式中華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調查局卷內)、甲○○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甲○○、林源峰及巫玫屏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八)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九)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他卷內)。
(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裁處書影本(他卷內)。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下稱逃漏稅捐罪)。被告戊○○偽造甲○○等3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同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2人另犯之逃漏稅捐罪,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互不關連。從而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2人自94年6月起至95年8月間止,以申報不實薪資等方式,使佑達公司逃漏稅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信股)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之94年6月間至95年7月1日前犯行之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檢察官洪瑞君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佑達公司部分│詮達公司部分│├──┬───┬─────┼──┬───┬─────┤│編號│姓名│薪資金額│編號│姓名│薪資金額│├──┼───┼─────┼──┼───┼─────┤│1│ 黃東榆 │186080│1│ 鄭政宗 │184530│├──┼───┼─────┼──┼───┼─────┤│2│ 葉子綾 │181220│2│ 邱德宗 │180720│├──┼───┼─────┼──┼───┼─────┤│3│ 蔡玉婷 │185900│3│ 王瑞敏 │186130│├──┼───┼─────┼──┼───┼─────┤│4│陳聰源│183420│4│ 許永燁 │185360│├──┼───┼─────┼──┼───┼─────┤│5│ 吳文海 │187190│5│ 陳宇鳴 │189680│├──┼───┼─────┼──┼───┼─────┤│6│甲○○│180920│6│ 李進益 │187420│├──┼───┼─────┼──┼───┼─────┤│7│ 朱文吉 │182550│7│ 李東波 │186310│├──┼───┼─────┼──┼───┼─────┤│8│ 劉陳秀 │189520│8│ 吳慶豐 │184630│││女│││││├──┼───┼─────┼──┼───┼─────┤│9│ 薛國斌 │185300│9│林源峰│183120│├──┼───┼─────┼──┼───┼─────┤│10│ 蕭忠貴 │191970│10│ 盧和男 │184630│├──┼───┼─────┼──┼───┼─────┤│11│ 李叡智 │184280│11│ 朱子華 │182280│├──┼───┼─────┼──┼───┼─────┤│12│ 徐敦新 │182620│12│ 張家豪 │184710│├──┼───┼─────┼──┼───┼─────┤│13│ 劉佳奇 │185580│13│ 林順進 │188270│├──┼───┼─────┼──┼───┼─────┤│14│ 林典良 │185380│14│ 劉健勳 │184040│├──┼───┼─────┼──┼───┼─────┤│15│ 錢愛玲 │182730│15│ 呂咨育 │185990│├──┼───┼─────┼──┼───┼─────┤│16│ 黃國鼎 │208800│16│ 蕭晨鍾 │181270│├──┼───┼─────┼──┼───┼─────┤│17│ 宋天生 │186020│17│ 李心耀 │184020│├──┼───┼─────┼──┼───┼─────┤│18│ 高傳智 │183640│18│ 黃永傑 │183370│├──┼───┼─────┼──┼───┼─────┤│19│ 李岳樺 │186480│19│ 劉玫瑰 │181920│├──┼───┼─────┼──┼───┼─────┤│20│ 龐文星 │182030│20│ 張弘昌 │183130│├──┼───┼─────┼──┼───┼─────┤│21│ 洪文智 │184630│21│ 張怡菁 │185950│├──┼───┼─────┼──┼───┼─────┤│22│ 黃偉華 │187180│22│ 劉東和 │184740│├──┼───┼─────┼──┼───┼─────┤│23│ 張占麟 │199060│23│何文正│184960│├──┼───┼─────┼──┼───┼─────┤│24│ 張美燕 │255960│24│張福順│184630│├──┼───┼─────┼──┼───┼─────┤│25│ 吳尚哲 │182050│25│ 李錦明 │182880│├──┼───┼─────┼──┼───┼─────┤│26│ 林春貴 │188310│26│ 劉雙和 │188280│├──┼───┼─────┼──┼───┼─────┤│27│ 蔡彩雲 │185020│27│ 曾光明 │183410│├──┼───┼─────┼──┼───┼─────┤│28│ 蔡碧珠 │183700│28│ 楊寶平 │182240│├──┼───┼─────┼──┼───┼─────┤│29│何美慧│187920│29│ 陳貴英 │182490│├──┼───┼─────┼──┼───┼─────┤│30│ 謝宏龍 │187070│30│ 孫慧生 │183480│├──┼───┼─────┼──┼───┼─────┤│31│ 王士安 │186050│31│ 王文政 │182420│├──┼───┼─────┼──┼───┼─────┤│32│ 週一鳴 │189810│32│ 陳燦輝 │184050│├──┼───┼─────┼──┼───┼─────┤│33│ 黃世昌 │188940│33│ 廖子寬 │188640│├──┼───┼─────┼──┼───┼─────┤│34│ 林森玉 │184150│34│ 林祚卿 │182430│├──┼───┼─────┼──┼───┼─────┤│35│ 廖元順 │304060│35│ 林石金 │186780│├──┼───┼─────┼──┼───┼─────┤│36│ 徐柏洲 │180280│36│ 朱章鋒 │187300│├──┼───┼─────┼──┼───┼─────┤│37│ 張憲昌 │179732│37│ 陳俊煜 │183150│├──┼───┼─────┼──┼───┼─────┤│38│ 鄭武福 │182250│38│ 孟國霖 │182920│├──┼───┼─────┼──┼───┼─────┤│39│ 鄭鵬雄 │182950│39│ 江如玉 │182770│├──┼───┼─────┼──┼───┼─────┤│40│ 劉秀珠 │183640│40│巫玫屏│185720│├──┼───┼─────┼──┼───┼─────┤│41│ 林世容 │188640│41│ 吳美玉 │189960│├──┼───┼─────┼──┼───┼─────┤│42│ 陳永豐 │183620│42│ 陳慈民 │126400│├──┼───┼─────┼──┼───┼─────┤│43│ 李芳春 │185300│43│ 吳靜怡 │184360│├──┼───┼─────┼──┼───┼─────┤│44│ 吳文龍 │203380│44│ 洪巧靖 │185600│├──┼───┼─────┼──┼───┼─────┤│45│ 陳啟鴻 │300975│45│ 王天銘 │184840│├──┼───┼─────┼──┼───┼─────┤│46│ 徐素華 │281470│46│ 巫應郎 │186410│├──┼───┼─────┼──┼───┼─────┤│47│ 徐麗華 │186250│47│ 廖佩芬 │181860│├──┼───┴─────┼──┼───┼─────┤│合計│0000000│48│ 林茂榮 │185530│├──┼─────────┼──┼───┼─────┤│││49│ 張玉麒 │186720│├──┼─────────┼──┼───┼─────┤│││50│ 孟國群 │183310│├──┼─────────┼──┼───┼─────┤│││51│ 陳金農 │184790│├──┼─────────┼──┼───┼─────┤│││52│ 黃寶美 │183470│├──┼─────────┼──┼───┼─────┤│││53│ 方君婷 │182780│├──┼─────────┼──┼───┼─────┤│││54│ 黃嘉尚 │186650│├──┼─────────┼──┼───┼─────┤│││55│ 陳秀貞 │183740│├──┼─────────┼──┼───┼─────┤│││56│ 彭瑞明 │183280│├──┼─────────┼──┼───┼─────┤│││57│ 張孟富 │183980│├──┼─────────┼──┼───┼─────┤│││58│ 高遷齊 │183460│├──┼─────────┼──┼───┼─────┤│││59│ 何雅鈴 │186810│├──┼─────────┼──┼───┼─────┤│││60│ 詹伯洋 │184170│├──┼─────────┼──┼───┼─────┤│││61│吳文龍│281990│├──┼─────────┼──┼───┼─────┤│││62│陳啟鴻│230967│├──┼─────────┼──┼───┼─────┤│││63│徐素華│143540│├──┼─────────┼──┼───┴─────┤│││合計│00000000│├──┴─────────┴──┴─────────┤│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