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甲○○變更為徐永年,徐永年於民國99年10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害人 范憶雯 之長子,范憶雯因下腹疼痛及排放不明液體等症狀於96年7月10日至中壢 宋俊宏 婦產科求診,宋醫師為范憶雯進行子宮內膜刮騷術採取檢體進行檢驗,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載明范憶雯可能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增生」,宋醫師遂建議范憶雯至大醫院作進一步之確認診斷。范憶雯遵循醫囑於96年7月23日起轉至被告就醫,由被告所聘雇之 董宇紅 醫師負責診治,董醫師診察後診斷范憶雯僅為發炎,處置上僅開立黃體素及消炎藥等給范憶雯服用。嗣因范憶雯病情並未改善,董醫師乃先後於96年10月12日及97年1月10日採集范憶雯之子宮內膜組織送病理科檢驗,由病理科醫師 張世龍 進行病理組織檢查,該檢查報告載明范憶雯罹患「子宮內膜囊狀增生(註:尚未進行到癌症)」,且建議追蹤檢查即可。嗣於97年3月13日董醫師為范憶雯施行子宮頸切片採檢後送病理科檢驗,同年3月18日張世龍醫師製作之病理報告變更診斷為「子宮頸腺癌」,翌日范憶雯回診時董醫師始向伊說明可能是長了「不好的東西」。至此,范憶雯已喪失對被告之信任感,乃於97年3月20日轉至長庚醫院就醫,長庚醫院經由理學檢查後即判斷范憶雯罹患「子宮內膜癌」,並於同年4月7日進行子宮鏡部分切除手術,術後並切取「子宮內膜」及「子宮內頸」組織進行病理檢驗,結果顯示皆有「腺癌」。同年4月15日進行「正子斷層造影」,該檢查報告顯示范憶雯罹患「子宮內膜癌併左側淋巴結和兩側腹股溝淋巴結轉移」。最後長庚醫院之出院診斷為「子宮頸癌,FIGO分期為2A期,併有骨盆腔及動脈旁的淋巴結轉移(AJCC分期為4b期T2aN1M1)」。而97年5月起范憶雯轉院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治療,惟因延誤治療致病程屬末期癌症,仍於97年10月12日因「子宮內膜癌」不幸死亡。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於96年7月23日董宇紅醫師診察范憶雯時有建議要切除子宮之事實。按對於如「建議手術遭到病人拒絕」此類重要醫療過程,通常醫師不僅會於病歷內記載,更會請病人在該記載內容上簽名以避免日後爭議。然董宇紅醫師當日診察范憶雯之病歷內容僅記載:「explainsrisk
ofmalignancy(中譯:解釋發生惡性腫瘤的風險)」,並無任何有關建議切除子宮之文字,更未見范憶雯有任何簽署文字,足見董宇紅醫師上述說詞並不實在。
2、依據被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案件評估意見表」第1頁第1點載明:「初次診斷為『子宮內膜複雜性增生』,此疾病約25%會進行到子宮內膜癌,一般會建議手術(全子宮切除),但是如果未完成生育任務,可以用高劑量黃體素治療但是須密切追蹤以及說明」,足見對於未完成生育任務之婦女,若僅罹患「子宮內膜複雜性增生」,醫療常規上是不會建議切除子宮。則被告抗辯已告知范憶雯切除子宮手術之必需性,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董宇紅醫師於96年7月23日為范憶雯初次門診時,既然已知道范憶雯經病理檢查患有「子宮內膜複雜性增生」,卻沒有安排范憶雯進行「子宮內頸搔刮(ECC)」以及「子宮腔鏡」或「陰道超音波」,以排除范憶雯合併罹患子宮內膜癌,此消極不處理之程序已違反醫療常規。又依衛生署第2次鑑定意見(四)認定,范憶雯最後死於子宮頸腺癌,醫療常規上預防及診斷「子宮頸腺癌」之常規方法是在子宮頸部位施行「子宮頸抹片」檢查。然被告醫院遲至97年3月13日才對范憶雯之「子宮頸」部位進行切片病理檢查,進而發現范憶雯有「子宮頸腺癌」,顯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疏失。
3、觀諸96年10月12日及97年1月10日二次採檢所進行之病理檢查報告,病理醫師張世龍皆明文記載:「FOLLOWUP(中譯:持續追蹤檢查)」,可見病理醫師雖判斷范憶雯之子宮內膜組織雖有異常,但尚未惡化為癌細胞,因而建議持續追蹤檢查。而96年10月19日門診紀錄記載:「nomalignancycellwasnoted(中譯:沒有明顯發現有惡性腫瘤細胞)」、「MayneedATH(totalhysterectomy?)ifpatientabnormalfinding.(中譯:如果病人有不正常發現,就需要進行子宮切除手術)」;96年11月16日門診紀錄記載:「explainF/Umaybeneed.Operati
onifpresentatypicalcell.(中譯:告訴病人繼續追蹤的必要性。如果出現不正常的(癌)細胞,就建議手術。」;97年1月10日門診紀錄記載:「PU-Cxnomass(中譯:骨盆輸尿管及子宮頸都沒有腫塊)」、「S…F/U…noevidencelesion(中譯:…繼續追蹤檢查…沒有明顯的病變)」、「…mustF/U…toF/USuggestoperation(中譯:…必須繼續追蹤檢查…去追蹤檢查建議手術)」,可知因當時范憶雯之組織檢體仍沒有癌細胞,董宇紅醫師建議只要追蹤檢查即可,如果將來病理檢查發現癌細胞才建議切除子宮。至於97年1月10日之門診紀錄,其內容前後矛盾且多處任意塗改,似有事後不實竄改增刪之嫌。蓋該頁病歷既然已先記載「骨盆輸尿管及子宮頸都沒有腫塊」、「繼續追蹤檢查…沒有明顯的病變」及「必須繼續追蹤檢查」等文字,何以醫師還會建議手術?因此最後二英文字「Suggestoperation(建議手術)」有事後添加之嫌。
(三)參酌卷內病歷資料、2次鑑定意見及醫學文獻,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犯有「延遲診斷出子宮頸腺癌」、「延誤進行全子宮切除手術」,以及就96年10月12日及97年1月10日對范憶雯之子宮內膜組織所進行之病理檢查有「錯誤判讀」等疏失,致范憶雯因子宮頸腺癌轉移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范憶雯於96年7月23日至被告初診時敘述在宋俊宏婦幼醫院就醫,經子宮內膜刮除術後報告結果為非典型複雜性子宮內膜增生,被告所屬董宇紅醫師向其解釋有進一步進展為癌症之風險,並明確告知子宮切除手術之必需性。病患因個人原因不願接受手術,經反覆講解其罹患癌症之風險,病患表示瞭解有罹癌之風險,惟只願先接受黃體素治療及子宮內膜刮除術等追蹤檢查,董宇紅醫師並告知後續之檢查如有異常,仍須接受子宮切除手術。 嗣董宇紅 醫師分別於96年10月12日及97年1月10日對病患進行全身麻醉進行子宮內膜刮除手術,完全刮除子宮內膜組織送檢,期間超音波檢查子宮腔內未見病灶。而該2次病理報告均為異常,告知病患持續異常報告需手術切除子宮,但病患依然不願手術,董宇紅醫師強調因此可能延誤病情,數次門診(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16日、97年2月27日)病歷均有記載子宮切除或手術。又董宇紅醫師於97年2月27日病患回診追蹤進行子宮抹片檢查,報告顯示有非典型腺體細胞,高度懷疑有惡性腫瘤可能。而97年3月13日超音波檢查已發現子宮腔內腫瘤,遂告知范憶雯應立即進行子宮內膜刮搔及子宮頸切片,惟病患表示無意接受子宮內膜搔刮術,醫師遂直接於門診行子宮頸切片,病理報告顯示為子宮腺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病理科醫師張世龍就96年10月12日及97年1月10日兩度對范憶雯之子宮內膜組織所進行之病理檢查,有判讀錯誤云云。惟張世龍醫師就范憶雯之子宮內膜組織所進行之病理檢查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造成錯誤判讀之事實:
1、兩次判讀結果均為異常,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子宮內膜囊狀增生(未進行到癌症),而是非典形變化(不排除癌症)及異常之增殖性內膜組織,並敘明含異常排列之細胞與腺體(亦不排除癌症),建議取得充份之檢體以資確診,非如原告所稱只做追蹤檢查即可之意。
2、病理診斷必須依據所採得之檢體所呈現的變化來做診斷。病理學上診斷子宮內膜增生,常以子宮內膜腺體與間質所占面積之比率為標準,若腺體間有間質,且腺體與間質所占面積之比率增加則可稱之為增生。其前提為標本必須有充足之間質。范憶雯的標本非常細碎,96年10月12日之檢體幾無間質,只有散在的腺體細胞,無從去判斷其腺體與間質所占面積之比率,故未稱之為增生。但見其細胞有大、濃染之細胞核與明顯之核仁,符合非典形變化之特點,故稱其為非典形變化。其意義與子宮內膜非典形複雜性增生時之細胞變化類似,是不排除癌症之意涵,但因其尚未達病理學上子宮內膜增生或癌之標準,而未能稱之為增生或癌。97年1月10日之檢體仍以散在的腺體細胞為主,雖有少許間質,但在有間質處其內只有三個腺體,腺體間仍有間質,排列亦不擁擠,但是腺體內不正常細胞的排列方向異於正常腺體,懷疑其有不正常增生之可能性,但與上述增生的定義不相符,且細胞非典型變化仍存在,故特於報告中敘明無法排除或確認增生,而稱其為異常之腺體,此亦不排除癌症之可能性,但因其所佔面積遠小於半個低倍視野,未達到上節所述子宮內膜癌之標準,因覺無適切之名稱來形容該檢體,故按字義稱其為異常之增殖性內膜組織,其意義並不排除癌症,建議追蹤之意乃表明檢體顯示有異常但不足確定其正確的診斷,冀望取得更充足的檢體,以資確診。
3、另原告所稱被告醫院病理醫師將范憶雯於97年3月18日之子宮頸切片檢體於病理報告「變更診斷」為子宮頸腺癌,實非事實。按該病理報告所寫部位為子宮頸,係依據臨床醫師採檢時所採檢之部位而定,該檢體為子宮頸切片且其所呈現的變化已足資做腺癌之診斷,病理報告自然應寫為腺癌。且該報告為原始診斷,自發出時至今時未曾更改過,何來「變更診斷」之說,恐係原告將被告醫院病理醫師正當之行為誤解為不正當行為所致。
(三)綜上,被告所聘雇之醫師並無如原告所指延誤病患病情之情形存在,對於病患因拒絕手術治療而發生最後死亡之結果,被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洵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憶雯因下腹疼痛及排放不明液體等症狀,而於96年7月10日至宋俊宏婦產科求診,經宋俊宏醫師進行「子宮內膜刮騷術」檢查,於96年7月18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載明可能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增生」,並建議至大醫院做進一步確認診斷,范憶雯於同年
7月23日轉至被告,由被告所屬醫師訴外人董宇紅醫師負責診治,董宇紅醫師採取范憶雯之子宮內膜組織送病理科檢驗,由張世龍醫師進行病理組織檢查,檢查報告載明范憶雯罹患「子宮內膜囊狀增生(註:尚未進行到癌症)」。惟至97年3月13日董宇紅醫師再次為范憶雯施行子宮頸切片檢查,同年3月18日張世龍醫師之病理報告變更診斷為「子宮頸腺癌」。嗣范憶雯乃於97年3月20日轉至長庚醫院治療,採取「子宮內膜」及「子宮內頸」組織進行病理檢驗,該檢查報告顯示范憶雯罹患「子宮內膜癌併左側淋巴結和兩側腹股溝淋巴結轉移」,最後並診斷范憶雯罹患「子宮頸癌,FIGO分期為2A期,併有骨盆腔及動脈旁的淋巴結轉移(AJCC分期為4b期T2aN1M1)」。而於97年5月起范憶雯再轉院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治療,並於97年10月12日不幸死亡。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向宋俊宏婦幼醫院、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調閱病歷後,經核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范憶雯因下腹疼痛及排放不明液體等症狀,於96年7月10日至中壢宋俊宏婦產科求診,宋醫師為范憶雯進行子宮內膜刮騷術採取檢體進行檢驗,而報告載明可能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增生,遂前往被告醫院就醫,然訴外人董宇紅醫師診斷范憶雯罹患「子宮內膜囊狀增生」,僅給予黃體素服用,並建議追蹤檢查,卻未進一步採取「子宮內頸刮搔(ECC)」、「子宮腔鏡」及「陰道超音波」等檢查方式,確認范憶雯是否有合併子宮內膜癌之可能性,亦未進一步提出「如果不想生育應該做子宮切除」之建議供范憶雯選擇決定,顯已違反醫療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未能正確診斷病患范憶雯可能罹患子宮內膜癌,造成延誤范憶雯病情,而致范憶雯因罹患癌症而造成死亡結果,認董宇紅醫師、張世龍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范憶雯有醫療契約關係,因履行醫療義務時有疏失,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是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之成立,即以被告董宇紅、張世龍醫師有過失為前提。
(二)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8月20日函覆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
1、子宮刮搔術(D&C)之準確度並非百分之百。事實上也沒有任何檢查可以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度,因此病理診斷為「子宮內膜增生」,並無法百分之百排除子宮內膜癌之可能。檢查子宮腔之病變,子宮腔鏡(hysteroscope)為方法之一,但因設備及技術之限制,絕大多數婦產科醫師仍然依靠子宮刮搔術(D&C),這也是一般教科書所公認之方法。相較之下,超音波之準確率較低,但因子宮腔鏡及子宮刮搔術本身都有一定之風險,婦產科醫師不可能一再重覆做子宮腔鏡或子宮刮搔術。根據2007年版婦科教科書Berek&Nonak’sGynecology(14edition,以下均簡稱教科書),第1348頁:…periodicendometrialbiopsyortransvaginalultrasonngraphyisadvisabl
einpatientsbeingmonitoredafterprogestinther
apyforatypicalhyperplasiabecauseofthepresen
ceofundiagnosedcancerin25﹪ofcases,the29﹪progressionratetocancer,andthehighrecurrencerateaftertreatmentwithprogestin,其意為非典型子宮內膜增生有25﹪有未診斷出來之癌細胞,還有29﹪會演變成癌症,所以應該做定期病理切片或超音波檢查。
2、任何癌症於不同病人,其進展之速度均不同,因此沒有人知道「第一期子宮內膜癌」到「子宮內膜癌併左側骨盆淋巴結和兩側股溝淋巴結轉移IIIC期」需多久時間。第一期子宮內膜癌指癌細胞侷限在子宮體(corpus)內;至於期別,則須靠手術後病理化驗看癌細胞侵犯部位來決定。影像檢查如超音波、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等檢查,只能當作輔助檢查,並無法確定是否有子宮內膜癌。
3、子宮頸癌一般在第一期就可以在子宮頸看到病灶,以子宮頸抹片或切片就可以診斷子宮頸癌。但是本案病人罹患之子宮頸癌,是很少見之腺癌(adenocarcinoma),而非常見之鱗狀細胞癌(squamouscellcarcinoma)。此種癌症常向子宮腔內長,而不是向子宮腔外長,因此即使施予內診,也常常看不出來,故等到發現時,已是末期。根據2007年版婦科教科書Berek&Nonak’sGynecology(14edition),第1412頁已有說明這種癌症常向子宮腔內長而不容易從內診發現,通常發現時已經至末期。至於從第一期進展到IIA甚至IVB所需時間,如前述特定病人,沒有人知道。有些人可能進展快速,有些人可能比較緩慢。但是這一類型之子宮頸腺癌,在早期不易發現,常常到發現時,已是末期。
4、病人最後診斷,依照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歷資料,應該是子宮頸腺癌,而且是少見之腺癌(adenocarcinoma)。腺癌占子宮內膜癌之80﹪,但在子宮頸癌卻很少見。癌症之起源,有時候只靠病理化驗,並無法區分,依教科書第1413頁,第四段有說明:子宮頸腺癌,與來自子宮內膜或卵巢之腺癌,有些無法分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經由特殊染色,才確定是子宮頸腺癌。至於桃園榮民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為何記載死因為子宮內膜癌,由病歷以觀,無法判斷。
5、如前所述,癌症在不同的人身上進展之速度都不一樣,無法判定本案病人之癌症已經存在多久。
6、病人於96年7月12日至宋俊宏婦幼醫院吳俊興醫師門診就診,當時陰道內診並沒有發現子宮頸有異常,超音波檢查,則發現子宮腔內有液體及2.5×1.4cm之腫瘤(mass),隨即安排子宮腔鏡檢查,檢查時發現子宮內膜不規則,因此將所見之腫瘤(mass)及子宮內膜做切片化驗,病理化驗結果為「非典型複雜性增生」(atypicalcomplexhyperplasia)。根據2007年版婦科教科書Berek&Nonak’
sGynecology(14edition),第1346頁之記載,將來演變成子宮內膜癌之機會高達29﹪。因此不想生育之婦女應該做子宮切除,如果病人希望保留子宮,應該給予黃體素(Provera),並定期追蹤(如超音波、子宮刮搔術、子宮腔鏡及腫瘤指數等)。病人於96年7月23日第一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董宇紅醫師門診,董醫師先給予黃體素(Provera),每日30mg,並且開立檢查腫瘤指數CA12
5及CEA,表示有懷疑癌症之可能。雖然病歷上沒有看見董醫師建議病人切除子宮之記載,但是有記錄解釋變成癌症之風險。病人於7月30日回診時,CEA為2.82正常,CA
125為37.8(略高),但是超音波顯示子宮正常,且子宮內膜很薄(表示不像有子宮內膜癌),董醫師除繼續給予黃體素,且安排回診。病人於9月6日回診時,董醫師有做內診及超音波檢查,並且安排子宮刮搔術。10月19日病人回診看病理報告,因病理報告為非典型細胞(atypicalcells),沒有惡性變化(malignancy),因此繼續開給黃體素,定期於11月16日及12月12日回診,及做超音波追蹤。97年1月10日再度安排子宮刮搔術(D&C)化驗,病理化驗結果為disorderedproliferativeendometrium,表示為不規則之子宮內膜,沒有癌細胞。但董醫師仍在病歷上有記載說要追蹤,考慮手術,表示董醫師仍有考慮到癌症之可能。只是病理化驗沒有看見癌細胞,因此沒有手術。97年2月27日病人門診時董醫師有做內診及超音波檢查,結果都無異常,直至病人3月13日回診時,經內診發現子宮頸有異常,切片才發現有腺癌(adenocarcinoma)。雖然距離第一次門診96年7月23日隔了7個月,在此期間,董醫師都有定期追蹤,並且做必要之檢查。綜上,本件醫師所採取之醫療措施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7、前次鑑定意見(七)中,鑑定引述科教科書提及「病理化驗若為非典型複雜性增生,將來有29﹪演變成子宮內膜癌,若不想生育,可做子宮全切除手術,若不切除,可給予黃體素,並定期追蹤」,此段文章說明治療方式有兩種:
(一)為傳統保守治療,即給予黃體素,並定期追蹤(如超音波、子宮刮搔術或子宮腔鏡及腫瘤指數等)。(二)為手術子宮切除。而再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6年7月23日婦產科門診病歷記載,當時董醫師在病歷上有畫圖表示,正常細胞←增生→癌之演變,並記錄解釋癌症之危險發生率,其治療方式,可為保守療法或切除子宮,無認定病人是否想再生育,董醫師只針對治療方針解釋,其決定權還是在病人。而於96年10月19日董醫師認為如果細胞若再持續不正常,就需要全子宮切除。綜上,其告知與說明義務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8、至目前為止,並無研究顯示第一期子宮內膜癌至IIIC期所需之時間長短。癌症之進展因個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相對於子宮頸癌,子宮內膜癌比較少見,且不好診斷,但進展較快。
9、同上,至目前為止並無研究報告顯示平均歷時多久之時間。
10、本件參酌長庚紀念醫院及和信醫院最後診斷,應為少見之子宮頸腺癌。子宮內膜癌中有80﹪為腺癌,臨床上初期無法分辨(見第1次鑑定意見(四)),須經特殊染色才得區分。故兩種腺癌雖然來源不同,但臨床上鑑別診斷不易,無法認其是否同時存在或前後因果之關係。
11、由於病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時,乃是由宋俊宏醫師處所拿之病理報告單就診(見桃園醫院婦產科門診病歷),說明刮除手術所得之子宮內膜為非典型複雜性增生,故一般醫師也會如董醫師之處置方式,解釋其危險性,因抹片只是篩檢作用,而病理刮除報告單為診斷性檢查結果,其準確性高於篩檢,依一般醫療常規,並不因此再做抹片檢查。
12、⑴從96年10月19日至97年2月27日,依病理記載,董醫師認為若持續有非典型複雜性增生細胞增生,即需要全子宮切除(mayneedATH,見96年10月19日病歷),其中於96年11月16日亦有同樣論述,故97年2月27日之su
ggestoperation(建議手術),應以建議開刀為合理。⑵由於病理報告尚未有癌症細胞(見省桃97年1月15日病理報告),故二樣記載同時並存,合乎醫療常規。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二紙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所聘僱之董宇紅、張世龍醫師對於被害人范憶雯之死亡並無過失,渠等顯已盡醫學上之責任,並無疏失。
既然董宇紅、張世龍醫師對於被害人范憶雯之死亡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董宇紅、張世龍醫師有過失之侵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足採。
(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或衡平原則,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然前開規定仍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始有適用。本件醫療契約應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各醫護人員則為醫院之使用人地位,如醫護人員有可歸責事由,依據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醫院就醫護人員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論者主張不一,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本件原告所具體主張之被告所屬醫師董宇紅、張世龍於從事醫療行為時所存在之過失,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認定被告所屬醫師董宇紅、張世龍有何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