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前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將其收押在案,並經原審於99年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9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嗣再經原審於99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9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再經原審於99年6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9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再經原審於99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9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於本案中雖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若以一罪一罰之刑罰而論,合併執行之刑期亦重,足見被告因罪刑至重,確有畏罪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原審對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