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林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方文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林、林雅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坤林、林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經原審判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而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及八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又查,本案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蔡坤林、林雅玲所犯涉之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於100年3月29日,分別判處被告蔡坤林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林雅玲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足認被告蔡坤林、林雅玲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而其等所涉犯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之事由,應無疑義。且參以,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且按重罪羈押之立法目的,本已推斷被告涉犯重罪,且嫌疑程度非常重大者,被告可能有日後拒不到案接受偵審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查本案被告蔡坤林、林雅玲雖經原審及本院為重罪判決,然其等對上訴本院即表示對重罪判決不能甘服,則衡之一般常情之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可認正常人面臨重罪重刑,本就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蔡坤林、林雅玲受有上開期徒刑之重刑宣告,難期其誠實面對,是更具有因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蔡坤林、林雅玲均並有施用毒品之成癮,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參酌上情,可見被告蔡坤林、林雅玲二人自我拘束之自制能力薄弱,又涉販賣毒品,與毒販及吸毒犯等不良份子為伍,其交往複雜,而台灣本屬海島,近年與大陸交通便捷,則被告透過其交遊關係,因而取得非法離開台灣逃匿之管道亦應容易,準此,為保全將來被告提起上訴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事由。
五、再者,按羈押之目的,乃除為使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進行,尚包括刑之執行,此觀該條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自明。準此可見,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其審判程序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須繼續進行,從而,被告當時受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刑之執行亦屬實現刑事司法之過程。是以,本件被告蔡坤林、林雅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本件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蔡坤林、林雅玲後,認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可認重大,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再參酌以上各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蔡坤林、林雅玲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