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366號
原 告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正烽 等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