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八樓之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0.二公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八樓之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0.二公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因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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