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О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已明確陳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監理站裁決公文,(同年)八月一日伊去繳銷駕照;因為下班後很累,所以超過(聲明異議)時間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二十八頁)。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第一次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第四十一頁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已逾二十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原法院裁定因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伊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伊為生活購買計程車,處分機關不應吊銷其執照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