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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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О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十四時三十七分,在臺北市○○路,因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附在原審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違規後,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裁決前,即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出異議;其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方為受處分人違規事件之裁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三七五四四00號函、北市裁三字第22-ASO221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及本院卷)。原法院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既未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即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警方在不妥之地面標示,竟一再偷偷拍照;又違規地點僅列「中正路」,讓人無從查起等語。核與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聲明異議之程序是否合於法律之程式無關,其執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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