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同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者 阮美蓉 為越南籍,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 林旻翰 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既未達二十歲以上,依上開規定,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抗告人與阮美蓉為夫妻,亦有上述戶籍謄本為憑,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其二人共同收養養子,否則收養即得撤銷,惟如前所述,因阮美蓉與林旻翰間之收養無效,致抗告人與阮美蓉無法共同收養,而使抗告人與林旻翰之收養得撤銷,是本件收養即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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