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0三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重回社會時,即同時下定決心,不再吸食毒品,與吸食毒品的人不再來往聯絡,堅持一個全新不受毒品污染的生活環境。事實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以來,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抗告人很欣慰自己做到不吸食毒品。另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按照指示日期準時報到,並向觀護人報告最近生活作息、家庭關係工作情況等。同時也遵從觀護人指示準時完成驗尿程序,請求更予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其停止戒治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指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為抗告人所否認,本院稽核卷內,亦查無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如筆錄、鑑驗報告),則實情究為何?仍有調查必要。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