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對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他字四○六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更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本條(即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著有解釋。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應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解釋,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三、本件經審核案卷資料,抗告人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宣告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緩刑三年期間屆滿,則其「前罪」刑之宣告似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後罪」確定後,再執為撤銷緩刑之原因,使已失其效力之刑歸於復活。原審不察,遽認本件情形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