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三日(應為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採尿送驗後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惟經採尿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原裁定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爰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未被警方查獲,只有吸食麻藥前科,為列管毒品人口,抗告人都依通知到達採尿送驗,且勒戒後從未吸食毒品,請求法院重新檢驗,又裁定書中,出生年齡不合,是否有誤會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方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該中心查詢該檢驗總表上所載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經該中心人員覆以:初步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而確認檢驗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無訛,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所辯勒戒後從未吸食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原裁定雖於被告年籍欄記載「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而與抗告人之實際年籍不相符合,然原審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另為更正之裁定,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是亦無誤認之情形。原審審酌前開事證,認定抗告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聲請重新檢驗,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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