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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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傷害,辯稱僅與甲○○發生拉扯,並未將甲○○推倒在地云云,並無理由,被告選任辯護人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甲○○擾亂開會秩序,被告將甲○○推出開會會議室,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告訴人甲○○縱然無權與會而執意進入會場,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以出於傷害方式,尚難認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併此敍明。另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聲請意旨上訴指稱被告所為並非普通傷害,而係殺人未遂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僅係因告訴人甲○○突然進入會場拍桌喧嘩,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胸口、右手前臂、後背抓傷及左後肩瘀血等輕傷害,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或殺人之行為,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