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0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無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一及三,分別記載被告對收受告訴人 沈屘 交付票據等事實「供承不諱」,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有矛盾,且被告由原住所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並經陳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按址送達,竟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審判;(二)被告自始供稱告訴人持有案外人 許金勝 所簽發之本票計四紙,倘告訴人係將票據交由被告依法定程序執行債權,豈有僅交付二紙本票之理?(三)檢察官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被告即已表示非其聲音,原審法院未依被告之聲請將錄音帶送請鑑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四)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新臺幣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告訴人亦交付二紙本票予被告作為債權之憑證,並經證人 吳本立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原判決否定該項證據,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經已到庭陳述,而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一及三之上開記載,並無不當。
(二)原審法院審理再審聲請人被訴背信(嗣經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侵占罪論科)一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宣判,再審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具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原審法院顯無從按新址通知再審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到庭。
(三)原判決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證人吳本立之證言,已詳敘採證之論據,自未可以原審法院未將該錄音帶送請鑑定,及認吳本立之證言不足採,即謂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顯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