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
丁○○戊○○訴訟代理人庚○○律師
己○○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左: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請改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整。
(三)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事實上陳述略稱:(一)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七十年三月之空照圖,尚未見甲、乙、丙及乙、己間道路(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第十五頁),同地區七十六年之航空攝影圖,於系爭甲、乙、丙及乙、己間道路部分,係呈點線狀,亦即當時該部分尚屬泥土
田埂小徑,非水泥道路。原審不察,逕自認定系爭甲、乙、丙及乙、己間道路是於七十年三月至七十六年十月二日間所興建,非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所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二)系爭台北縣○○鎮○○○段小坑子頭二十九地號(下稱二十九地號)屬山坡保育地,而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為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於上訴人所有之二十九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業經二人坦承不諱,該二十九地號土地為山坡地,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違反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間在二十六之一地號、二十九地號土地上,私自鋪設道路,侵害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爰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者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情形相同,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共同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縣○○鎮○○○段小坑子頭子段第二十六之一、二十九地號土地上,私自鋪設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使用部分,被告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甲○○部分則因公訴人認其此部份所犯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與其另外所犯竊佔有罪部分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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