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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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丁○○
甲○○戊○○丙○○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等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之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各處之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各處之拘役貳拾日,均緩刑叁年。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叁年。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右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等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二十日等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丁○○等係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丁○○拘役四十日,丙○○、乙○○各拘役三十日,甲○○、戊○○各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二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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