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亦坦承犯行,徒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輕刑云云,惟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復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再犯本案同質性犯罪,且行竊次數達二次,並均攜帶凶器行竊,量刑自不宜從輕,是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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