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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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續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右上訴人因當事人甲○○與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惰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