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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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僅係暫代 曹元智 之業務,且確已妥為處理,原確定判決卻以共同被告 劉安輝 、 蔡松霖 未曾指稱曹元智曾有參與登報、面試等事務,且以被害人亦未指稱曹元智曾有前述等參與之事項,並稱曹元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無從處理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下稱蘭合社)業務等為由,認定蘭合社業務係由聲請人處理無訛,惟此認定顯有謬誤,蓋:曹元智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經蘭合社授權,但依商場經驗法則,其之授權前早有引荐、協商、理念契合等前置作業之進行後始為授權,豈可謂其無從處理蘭合社業務?又曹元智先前是否參與蘭合社業務,亦應向曹元智、蘭合社理事會多方查證,但原確定判決並未予詳查,即率爾採信同案被告劉安輝、蔡松霖之不實供詞。何況,曹元智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之前參與並作業,而所有傳訊之社員入社時間係在同年二月之後,較早入社之社員 魏椿杰 ,亦係一月二十三日,並在一審中證實聲請人並未擔任總經理,原確定判決既不採信該證言,亦未以積極事證指駁而漏未斟酌。(二)依蘭合社理事會章程規定,總經理之任命必須由理事會同意,聲請人並未經蘭合社理事會同意擔任總經理,即非蘭合社總經理甚明,並提出該章程為證,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函查蘭合社,即採信劉安輝、蔡松霖指稱聲請人擔任總經理乙事,顯有疏誤。(三)聲請人如為蘭合社總經理,且又詐欺社員財物,蘭合社必為追究,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調查,採信前開劉安輝、蔡松霖之不實所指,亦有疏誤云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當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十號裁定),茍該證據已經調查注意,僅因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而未予採納者,即非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蘭合社總經理,而曹元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基礎及所憑證據(除共犯劉安輝、蔡松霖所供外,尚有被害人 鄭芳美 、 洪文健 、 潘景富 、 黃慧嬋 、 周佳靜 、魏椿杰之指訴,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行起至第七頁第七行;第九頁編號①以下乙段),另敘明蘭合社是否追究告訴,與聲請人之詐欺犯行無涉(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編號②以下乙段),依上所述,即難謂原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向曹元智、蘭合社查證:聲請人是否暫代曹元智業務,亦未向蘭合社函查聲請人是否擔任總經理云云,即逕行為聲請人上開不利之認定,核均屬就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予以主觀之指摘,顯非合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此外,原判決縱未對魏椿杰有利於聲請人證詞,何以未能採信,有所說明,仍難遽論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核與聲請人所稱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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