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及移字第六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因交付鍾 劉秀梅 金錢投資失利,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經濟狀況,假借召集合會之手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兄 洪忠義 (一會)、嫂 謝文桂 (以 洪哲也 名義加入二會,與乙○○互抵債務,未繳會款)、 洪英明 (一會)、 洪照桓 (一會)、兄 洪英俊 (一會)、妹 洪淑錦 (三會,含頂 林梨 一會,與乙○○互抵債務,未繳會款)、友 蔡德義 (以子 蔡尚旻 名義加入三會,與乙○○互抵債務,未繳會款)、戊○○(以 陳玉梅 名義加入一會)、丁○○(以 賴梨花 之名義加入一會)、甥 邱榮昌 (三會,含頂林梨一會,與乙○○互抵債務,未繳會款)、婆婆之弟 劉翬飛 (一會,與乙○○互抵債務,未繳會款)、姪女 洪素玲 (一會)、甲○○(以 周秀燕 之名義加入一會)等人為合會會員參加合會,再透過謝文桂(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邀謝松成、方秀卿(以夫「洪甲」之名義參加)、辛○○、己○○、丙○○參加合會,會員連會首計三十一人,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繳交俗稱「會頭金」共計五十四萬元(按有十二會與乙○○互抵債務,未繳會款,故十八會乘以三萬元)予乙○○。收取「會頭金」後,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陸續於第二、三、四、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會,即同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住處開標時,連續冒用會員蔡尚旻(第二、
三、四會)、戊○○(「陳玉梅」,第十會)、丁○○(「賴梨花」,第十一會)、洪素玲(第十二會)、劉翬飛(第十三會)、邱榮昌(第十四會)之名義,以如附表所示之標金而標得合會,使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期合會會款,另由謝文桂向謝松成、方秀卿、辛○○、己○○、丙○○等五人收取會款,以此手段共計詐欺取得活會會員會款合計三百五十七萬元(加上「會頭金」五十四萬元,共計詐得四百十一萬元),足生損害於辛○○等人後,自第十五會起(九十年九月一日)即停會,並未償還上述會款,辛○○等人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辛○○、己○○、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丁○○、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右揭冒標及停標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自召集合會之初即無支付能力,亦無意在召集合會之初,便冒標其他會員之活會,辯稱:「伊並無蓄意詐騙,伊係遭 鍾劉秀梅 之騙,才被連累的,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召集合會時,尚有支付能力,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約三
、四千萬以下,且當時受到鍾劉秀梅之詐欺,深信鍾劉秀梅有還款之能力,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年八月初為止,仍繼續匯款至鍾劉秀梅及其指定之戶頭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顯高於冒標之金額,倘被告當時確已無支付能力,焉有財力將上開金額匯予鍾劉秀梅?縱使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始發現所貸予鍾劉秀梅之款項已遭鍾劉秀梅詐騙殆盡,而無法償還債務。惟此乃被告召集合會後一年以後之事。被告亦無意在召集合會之初,便冒標其他會員之活會,蓋會員中洪英明、洪英俊、洪淑錦與洪照桓等四人均分別得標,除洪英俊於得標時被告已倒閉外,其他標到之會員均已收受會款,倘被告於召集合會之初便存心詐欺所有會員,又何必讓上開會員得標?再者,被告因受鍾劉秀梅之詐欺,因而冒標部分會員之活會,以便利鍾劉秀梅之週轉。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確定鍾劉秀梅之借款是騙局後,因了解自己畢生積蓄已遭鍾劉秀梅騙去而即將破產,甚至主動通知已向告訴人辛○○、己○○、丙○○、謝松成與洪甲等會員代寄會款之謝文桂,要求其將已收齊之會款全數退回。嗣後,被告與辛○○等人商討解決之道時,尚曾設法償還渠等一期會錢。倘被告真有心訛詐,焉有必要將幾乎已到手之會款退還會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自任合會會首,會員連會首計三十一人,約定每會三萬元,會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另被告乙○○冒用會員蔡尚旻、陳玉梅(即戊○○)、賴梨花(即丁○○)、洪素玲、劉翬飛、邱榮昌之名義標取合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辛○○、己○○、丙○○、丁○○、戊○○、甲○○指訴在卷,且證人蔡德義於偵查中證述:「以其子蔡尚旻之名義參加三會,均未得標,因以前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是尾會卻未給我會錢,所以參加本件這三會,也沒有給被告會錢,以此抵銷,‧‧‧現在還欠我一百五十幾萬之會錢,私底下被告還有向我借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二二頁背面、二三頁),證人洪素玲於偵查中證述:「我參加一會,仍是活會,沒有標,我繳至九十年一月,我姑姑(指被告)說要借五十萬,說以後會錢就不用付,九十年一月以後我都沒有繳,不知道被冒標,並未同意被告標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四二頁),證人劉翬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參加一會,因被告欠我錢,就用合會會款抵銷,自第一會開始就抵銷,從未繳過會款,不知道被冒標,並未同意被告標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第四一頁背面、四二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邱榮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以邱榮昌之名義參加二會,另有一會退會,再加入一會,共參加三會;本來是要每月給九萬元,但因被告欠我一千多萬元,應每月給我利息未給,就用會錢來抵,該三會均未標。未同意被告標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一0六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明確,證人洪淑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以洪淑錦名義參加二會,另有一會不參加,由我參加,因為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所以一開始就未繳會錢,用借款抵,標得一會,標到後因要匯錢給鍾劉秀梅,由被告將錢匯給鍾劉秀梅,我未拿到錢,至於死會款則從債款中扣除」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一一0頁),證人洪英明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一會,已死會,會款繳至停標後就未繳,因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向我借一百萬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一一八頁),證人洪照桓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一會,被告常向我借錢,就答應讓被告標我的會,在九十年一月一日標得,因為被告向我借錢,標得後即未續繳會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一一八頁),證人洪英俊於偵查中證述:「於得標後未拿到會錢,死會款則從被告欠我太太之六十萬元債務扣除」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一0七頁),此外復有合會會單二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召集上開合會,並冒標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合會。
(二)被告召集合會時,已交付鍾劉秀梅之金錢投資失利一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證人鍾劉秀梅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八十三年起至今年,向乙○○借錢投資,目前約欠她六千萬元,經濟困難而無法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八六頁背面、八七頁),並有入戶電匯通知單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七月向證人謝文桂借標其參加訴外人 陳氣 召集之合會二會週轉等情,業據證人謝文桂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一0九頁),並有合會會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一三0頁);再證人謝文桂、邱榮昌、洪淑錦、蔡德義、劉翬飛從未繳交合會會款,證人洪照桓、洪英俊則未繳交死會會款,證人洪素玲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繳交會款,均以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抵銷等情,分經證人謝文桂、邱榮昌、洪淑錦、蔡德義、劉翬飛、洪英明、洪照桓、洪英俊、洪素玲證述屬實,可見被告召集合會時,即陷於無支付能力之境地,亦明知如週轉不靈,將來可能無死會會款可以收取以供償還活會會員。是被告前揭於召集合會之初尚有支付能力之辯詞,即不足採信。且證人謝文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係因發現被告不穩,才自行將收 自謝松成 、洪甲、辛○○、己○○、丙○○等五人之第十三會(含會首係第十四會)會款退還」等語甚明,亦非被告所稱係其主動要求證人謝文桂退還。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其冒名標取合會,再向各會員或利用證人謝文桂佯陳不實得標之人,而向告訴人等活會會員詐取合會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冒稱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次被告先後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丙○○、己○○、辛○○、甲○○、戊○○、丁○○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二紙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原審就此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召集互助會時尚有支付能力,並無於召會之初即冒標,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何犯罪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隱瞞自己財物不佳之情況,進而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顯見被告係有預謀,且被告連續冒標多會,使活會會員辛○○等人辛苦積蓄,一夕化為烏有,求償無門,所受之損害不小,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己○○、辛○○、甲○○、戊○○、丁○○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二紙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冒名標取如附表所示蔡尚旻等會員之合會,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所召集之合會未有人前來參與開標,故從未製作任何標單,於開標之後,均以電話通知會員得標之標金等語,經查:除告訴人辛○○及證人謝松成曾參與該合會第一次開標外,其餘告訴人己○○、丙○○、丁○○、戊○○、證人方秀卿(即會員洪甲之妻)、邱榮昌、洪淑錦、蔡德義、劉翬飛、洪英明、洪照桓、洪英俊、洪素玲均未曾參與標會,且均係被告以電話告知何人得標及標金多少,而告訴人辛○○及證人謝松成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蔡尚旻」名義之標單,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標會之際係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合會會款,且本件復無任何偽造之標單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標單,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標單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係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每月三萬元,外標制,會員謝文桂(即洪哲也二會)、邱榮昌(三會)、洪
淑錦(三會)、蔡德義(即蔡尚旻三會)、劉翬飛(一會)合計十二會從未繳交合會會款,洪素玲則自九十年一月起未繳會款,均以被告積欠之債務相抵。
)┌─┬────────┬────┬─────────┬─────────┐│編│犯罪方式│冒標時間│得標金額(新台幣)│詐得金額(新台幣)││號│││││├─┼────────┼────┼─────────┼─────────┤│1│冒用蔡尚旻之名義│⒏⒈│三千一百元│五十四萬元(會減││││││會乘三萬元)│├─┼────────┼────┼─────────┼─────────┤│2│冒用蔡尚旻之名義│⒐⒈│三千二百元│五十四萬元(會減││││││會乘三萬元)│├─┼────────┼────┼─────────┼─────────┤│3│冒用蔡尚旻之名義│⒑⒈│三千三百元│五十四萬元(會減││││││會乘三萬元)│├─┼────────┼────┼─────────┼─────────┤│4│冒用陳玉梅(即謝│⒋⒈│三千八百元│四十二萬元(會減│││ 淑麗 )之名義│││會乘三萬元)│├─┼────────┼────┼─────────┼─────────┤│5│冒用賴梨花(即謝│⒌⒈│四千元│四十二萬元(會減│││ 淑燕 )之名義│││會乘三萬元)│├─┼────────┼────┼─────────┼─────────┤│6│冒用洪素玲之名義│⒍⒈│四千五百元│四十二萬元(會減││││││會乘三萬元)│├─┼────────┼────┼─────────┼─────────┤│7│冒用劉翬飛之名義│⒎⒈│四千七百元│四十二萬元(會減││││││會乘三萬元)│├─┼────────┼────┼─────────┼─────────┤│8│冒用邱榮昌之名義│⒏⒈│四千九百元│二十七萬元(會減││││││會乘三萬元;又事││││││後謝文桂將手上代收││││││自謝松成等五人之會││││││款合計十五萬元自行││││││退還該五人,未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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