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該和解經另案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之三六號建面積○‧○二八○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西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合計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建號九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二九號審理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該和解行為經第三人丙○○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該和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駁回,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確定,此有調閱之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聲請繼續審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購置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地,嗣於六十八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建號九八六號即門牌同市○○○街○○○號房屋,均信託登記為次子即被上訴人名義。茲伊已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行為,且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之三六號建面積○‧○二八○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西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合計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建號九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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