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三號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詳卷附調解書及和解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F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CHANGPORNPHIMOL)
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七樓護照號碼:M0О七六四五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零時五分許,駕駛其夫 張海東 所有之牌照號碼OA-二二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向東往新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平路九四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雙向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為將車輛停靠在東平路九四八號前,竟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將前開車輛逆向駛入對向來車之第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對向沿東平路外側車道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及其所搭載之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丙○○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又乙○○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甲○○及丙○○人車倒地受傷後,竟僅下車查看其駕駛之前開車輛並進入東平路九四八號之工廠拿取皮包,而未理會甲○○、丙○○二人之喊叫,亦未查看甲○○及丙○○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竟另行起意肇事逃逸,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甲○○及丙○○記下乙○○駕駛之前開車輛車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將車停好才聽到碰一聲,馬上下車查看,但未見到其他人車,亦未見到自己車輛毀損,故不知發生車禍,於進工廠拿皮包後即開車回家,直到隔日經警通知,始知當晚遭丙○○駕駛機車撞擊其停放之車輛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二人所訴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警員 何惠榮 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查如依被告所辯,係甲○○係駕駛機車撞擊其停放之車輛,則甲○○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前方車輪或車殼應有毀損之處,然觀諸甲○○駕駛之前開輕型機車車損相片,該車係右側角踏板、後輪右側因撞擊損壞,並非機車前方受損,可見該輕型機車係自右側遭受撞擊,並非向前撞擊,是被告此部份辯解,顯不足採。再者,依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損相片所示,該車右前角保險桿有擦撞痕、右前角燈上方鈑金凹陷等損害,此等損害顯而易見,並非難以窺見,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甲○○及丙○○距離被告僅約三、四公尺,並均曾大聲責罵被告諸情,被告辯稱其下車查看,並未見到其他人車,亦未見到自己車輛毀損,故不知發生車禍一節,亦難予以採信。雖被告另舉証人 張美麗 、 巴利 (中文譯名)二人用以証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在停止狀態,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云云。惟証人張美麗証稱:當時雨下很大,就像車子潑到水的聲音,車輛離開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二人等語。証人巴利証稱:伊距離車禍現場約五十公尺,那天下大雨很模糊,看不清楚,被告車子當時是停止狀態,車子也有開燈等語。惟查証人張美麗及巴利上開証詞,核與本件車禍撞擊後現場遺留跡証不符,已如前述,且依証人巴利所云,其先則稱伊距離車禍現場約五十公尺,那天下大雨很模糊,看不清楚;後則証稱被告車子當時是停止狀態,車子也有開燈云云,足見其証詞顯非實在,是証人張美麗、巴利二人上開証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之有利証明,附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雙向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雖係夜間又有傾盆大雨,然依現場照片可知能見度尚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腹部挫傷,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普通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甲○○、丙○○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對於告訴人甲○○、丙○○二人肇事後之呼喊不予理會,且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是被告肇事逃逸故意,已甚灼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証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有傷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