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就其於三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龍游縣公證處核發公證書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嗣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0年八月二日作成之(一九九九)龍民初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法院就上開判決書出具之判決生效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處就該判決生效證明書所作之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尚難認上開判決書已生效,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定期命其補正。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