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三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趁其任職高慶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高慶公司)業務員,負責售貨及收款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元,陸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為高慶公司發覺上情,甲○○表明願每月償還並簽立侵占之自白書,惟屆期未還等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因被告已向告訴人書立侵占貨款自白書,並於偵查期間供稱:因為伊做生意,做得不好,因此必須要挪用貨款等語為起訴依據,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積欠右開貨款未清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欠告訴人貨款,不是侵占告訴人貨款,自白書內容是公司老闆寫好後要伊簽名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爭點在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積欠之款項,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而暫由被告公司保管?若是而易為不法所有則有侵占之問題,若不是則縱然事後未依約償還,亦僅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要非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經查,被告雖坦承為告訴人公司聘僱之雨刷銷售員,告訴人公司並提供貨車供其載運雨刷對外兜售之情,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關於雨刷供退貨及款項結算支付等細節,係約定採底價月結制,亦即由告訴人提供雨刷供被告對外銷售,被告則按每支雨刷一百元之底價,依約於翌月五日結算支付上月向告訴人公司所提領之雨刷價金(被告可自由退貨,但未退貨部分,不論已否銷售,仍應列入被告已提領之雨刷數量支付價金),至被告對外銷售金額,告訴人未予限制,所得盈虧均由被告自理,告訴人公司亦未支付被告薪資、亦無勞保福利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且經告訴人代理人 劉水木 (亦為告訴人職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雖該代理人以告訴人公司提供車輛供被告對外銷售,執此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一般批發業者不同,而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所為僱傭關係,乃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貨款支付係採底價制,並非由告訴人依被告每月銷售業績發放獎金或由被告依一定比例抽成可知,與一般銷售業者支付價金批發貨品自行對外銷售,所得歸本人所有之交易情形,並無差異,故在法律關係上,被告固負有於翌月五日向告訴人支付上月已領取雨刷貨款義務,然被告銷售雨刷所得款項,在法律上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與受僱人為僱主收取貨款所得應歸僱主所有者,兩者應有不同,被告並非為告訴人持有貨款之情甚明,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尚屬有間,故縱被告將雨刷銷售後,未依約支付告訴人貨款,亦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責要屬無涉,至告訴人公司提供車輛充作被告銷售交通工具,應係為吸引被告參與此行業,並不影響雙方關於貨款約定之法律定位。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訂之競業條款約定書,亦不影響雙方關於貨款之法律關係,從而告訴人以被告積欠貨款尚未清償之情,指摘被告所為構成侵占,要求被告書立自白書,憑以提起本件告訴,公訴人進而執以為起訴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之依據,自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侵占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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