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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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犯罪之相關事證,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表明仍請求依法判決,但在情理上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F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二四號七樓之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受僱於太子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擔任職員,經太子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一八號「碧根花園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代該社區收取住戶管理費後,保管並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並製作報表以供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查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內(詳如附件一所示),連續利用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除支付部分應給付廠商之費用及將部分管理費存入帳戶外,將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依太子公司之規定將上開款項存入前開碧根花園大廈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隱瞞其上開犯行,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印後,連續在存摺內頁影本上偽填已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該帳戶之紀錄,而變造屬於私文書之存摺內頁後,將該變造後之存摺內頁再度影印後黏貼於其業務上所登載之月報表內,以製作業將管理費存入該帳戶之不實內容月報表,並提出於管理委員會以供查對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之權益及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甲○○遲交服務費,太子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日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收受「碧根花園大廈」住戶之管理費,並以連續變造前揭存摺、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月報表黏貼變造後之存摺內頁,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月報表,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而行使等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一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起、同年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筆錄是否應更新審理
),核與告訴代理人 閻毅文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同年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製作,貼有被告變造之存摺內頁之月報表十張、正確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頁至第二五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帳冊十三本可資佐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於影印存摺之存款紀錄後再予以變造內頁內容,復將該變造之原本加以影印後,黏貼於其業務上所登載之月報表內,以製造已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帳戶內之假象而矇騙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之權益及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用,並花用一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太子公司派駐「碧根花園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代該社區收取住戶管理費後,保管並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並製作報表以供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查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存摺內頁影本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在月報表上黏貼變造之存摺內頁而製作不實文書後交付管理委員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所為侵占住戶管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存摺內頁)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起訴事實已說明被告係以剪貼影印存摺之方式,作成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之紀錄,此應屬變造存摺,惟公訴人誤載為「偽造」),自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應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變造存摺內頁及製作不實月報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因一時利慾薰心而為,利用職務上經手管理費之機會犯之,造成太子公司受財產上及公司信譽之損害,侵占之金額非低,且尚未與太子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在黏貼於月報表上之存摺內頁影本,業於離職時併同移交之財務報表交回告訴人,是該附有變造存摺內頁,且為被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月報表,既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而被告先將載有真實存款記錄之存摺內頁加以影印後,於該影本上變造其內頁之內容,該經被告變造作為供再度影印之原本,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本應依法予以沒收,惟該等影本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雖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如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經被告承認無訛之明細表所示,共計有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惟查:該明細中「廠商請款欄未支付部分」共計三十萬五千一百元,乃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應依據各家廠商之請款請求,自碧根花園大廈之帳戶內提領支付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則該款項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應存入帳戶內而未存入之侵占款項,綜告訴代理人已就此部分為被告向碧根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清償,亦屬將來被告與碧根花園大廈賠償後,再由該大廈之帳戶內予以追索,方為正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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