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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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
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由上訴人甲○○、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序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均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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