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尾隨乙○○之太太 周王雪雲 進入臺中縣○○鎮○○路七○三之三五號乙○○之住處一樓客廳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房屋修繕責任歸屬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並辱罵乙○○「幹你娘」(未據告訴)等語,乙○○遂稱欲報警處理,甲○○於離去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你不要出門讓我遇到,讓我遇到就要讓你好看」(閩南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八時許,經過臺中縣○○鎮○○路某巷口時偶遇告訴人乙○○,且因房屋修繕問題質問告訴人乙○○,其雖曾大聲向告訴人乙○○稱要其受到法律制裁等語,但其未恐嚇告訴人乙○○;且伊自十月十九日到二十四日均在醫院,伊均未曾離家,也未曾回家,其亦未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前往告訴人乙○○家中,從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八頁、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周王雪雲、 周文義 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大致相符,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且被告於警訊時復自承:「(問:你是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早上六時許前往臺中縣○○鎮○○里○○路七○三之三十五號乙○○家中?做何事?)當天早上我載小孩出門要去買香煙經過乙○○家門口」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六頁背面),從而被告辯稱伊自十月十九日到二十四日均在醫院,伊均未曾離家,也未曾回家,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 周江龍 公共危險一案起訴書及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清水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固可證明有本件房屋修繕責任歸屬問題,惟並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未涉本件恐嚇罪之認定依據,附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且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方法,在所不問,以直接或間接通知均可,亦不問以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且該條所稱之「生命」即人之生命法益;所稱之「身體」,即人之健康法益。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恫嚇被害人乙○○稱「你不要出門讓我遇到,讓我遇到就要讓你好看」等語,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亦可認定;被告前開行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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