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花蓮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忠孝分社(自訴狀誤載為信義分社)經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受自訴人丁○○委託,以自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地號五○一、五○二之土地二筆向花蓮一信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便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自訴人申辦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經花蓮一信核貸應領取之款項二百萬元,利用其持有自訴人印鑑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各將一百萬元從自訴人帳戶(花蓮一信國光分社0000000000000-0號)轉入同為知情之妻即被告乙○○帳戶(花蓮一信自強分社0000000000000-0號),侵佔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丙○○、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八十
七年九月七日及同月八日未經伊同意分次自伊帳戶內各提領一百萬元,該二張取款條上所蓋之印鑑應係被告丙○○趁伊交付印鑑委辦貸款時盜蓋,而該二張取款條形式不同,伊之存摺上在該二項提領紀錄旁並無經辦人員之蓋章,顯係無存摺提款,倘伊確曾同意將核撥之貸款二百萬元借予被告,自當由伊填妥取款條、交付存摺予被告,令其一次提領二百萬元,被告並無分次提領、使用二不同之取款條,又無存摺提款之理,是被告分次提領顯為規避洗錢防治法就大額提款所訂之防弊規定,雖被告等曾交予伊一張由被告乙○○為發票人,被告丙○○背書之二百萬元支票,然該支票實係因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信合社存款時發現二百萬元貸款已核撥並旋遭提領,被告等偽稱因銀行作業疏失,貸款實際上尚未核撥因而簽發予伊作為保證之用,伊當日即將該支票存入信合社代收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系爭二百萬元係向自訴人所借,其等除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外,每月並給付自訴人二分利即四萬元之利息等語。被告丙○○另辯稱:其未曾保管過自訴人之存摺、印章,該二張取款條,係由其填妥再拿給自訴人蓋章,自訴人蓋章後並交付存摺予其用以提款,之所以將二百萬元分二次提領係因原先只先向自訴人借一百萬元,但自訴人認伊仍需負擔二百萬元之利息不合算,故其再向自訴人借一百萬元等語。
經查:
㈠自訴人丁○○於八十七年間在基督教芥菜種會任職教務主任,被告丙○○係花蓮
一信忠孝分社之經理,其妻被告乙○○係自訴人媳婦 李碧珠 之姊姊,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伊所有之花蓮市○○段地號五○一、五○二之土地二筆向花蓮一信忠孝分社申請土地貸款,花蓮一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准貸款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將貸款核撥至自訴人花蓮一信國光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利息每月約一萬五千元,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各將一百萬元從自訴人帳戶提領出,轉入被告乙○○花蓮一信自強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則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經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乙紙交自訴人收存,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將該票存入花蓮一信國光分社代收,被告等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年一月十一日、二月八日、三月八日、四月八日、五月七日各存四萬元至自訴人上開帳戶內,自訴人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二人調解,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欄記載:「茲因丁○○座落於北濱街四十九號之土地,向一信貸款新臺幣二百萬元整,借於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今因丙○○均無支付利息(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利息曾交付),至於土地貸款利息無法支付,故而經協調丙○○同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銀行利息由丙○○支付,直到債務清償日止。另每年至少攤還五十萬元(及前未支付利息),到清償日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調書,內容為:「茲因清償乙○○債務之保證,本人願將①紅色富豪JD一六一二車出售(爵市有限公司)②....,上列物品交由債權人自行處理,所得款項得扣抵債務新臺幣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止之債款。立據人:債務人:丙○○。債權人丁○○。」其後,被告丙○○交付李碧珠乙紙由 賴光年 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FAZ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自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具狀以賴光年為被告(事後追加丙○○為共同被告)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訴訟,基於賴光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分別透過花蓮一信經理丙○○,共同向丁○○借款各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請求賴光年與丙○○應連帶給付丁○○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上揭賴光年所簽發之票據作為證據等情,業經自訴人陳述、被告供承及證人李碧珠證述明確,並有花蓮一信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花一信總字第四七四號函及有關貸款資料之附件(包括社員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擔保放款借據、被告丙○○於花蓮一信之任職表)、該社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花一信總字第五三九號函及有關二百萬元貸款資金流向之附件(包括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取款憑條二紙、存款憑條二紙)、花蓮市○○段地號五○一、五○二之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存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聲請調解筆錄、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協調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訴訟卷宗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而上開聲請調解書為自訴人親自書寫後交由 王政琬 律師照抄,此亦為自訴人於本院自陳之事實,自訴人於本件自訴否認其自書內容之該聲請調解書所載其「向一信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借予丙○○」之事實,即難採信。
㈡自訴人雖不否認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由伊帳戶內提領各一百萬元之二張
取款條上「丁○○」之印文為真正,然堅指係被告丙○○未經伊同意,趁伊交付印鑑、身分證、存款簿影本等文件委辦貸款時所盜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未替自訴人保管印鑑,該取款條上之內容係由其填妥,再交由自訴人蓋印等語。觀諸自訴人申請貸款之各項文件,如社員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均由自訴人親自簽名,其下蓋有印鑑章,證人即當時任職花蓮一信忠孝分社之襄理 吳耀輝 亦結證稱:自訴人本人也有來本社對保及寫資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三頁),是自訴人既親自簽署各項文件,何須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丙○○另行蓋印,使其有機可趁,故取款條上之印文是否確係由被告丙○○盜蓋,誠屬有疑。
㈢被告分次提領一百萬元所用之取款條形式並不相同,自訴人之存摺就系爭二次提
領均無經辦人員在旁蓋印等情,有上開取款條及存摺影本附卷可按,然此據被告丙○○所述,係因其不需要一次使用二百萬元,故先借一百萬元付一百萬元的利息,然自訴人考慮後認為伊仍要負擔二百萬元的利息不划算,才要求其一次借出,二張取款條上之內容均係由其填妥,再交由自訴人蓋印,其第二次拿取款條去找自訴人蓋章後,因已超過銀行結帳的時間,故改在第二天領取等語,證人吳耀輝則證述:花蓮一信的取款條因為有改過,而舊的還有存貨,所以二種都有使用。沒有硬性規定經辦人一定要在存摺上蓋章,有時候疏忽了也可能沒有蓋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七頁),故光憑被告丙○○以二張形式不同的取款條分次提領一百萬元,及存摺上未蓋經辦人員的章,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分次提領係為規避洗錢防治法之規定,或謂其係無存摺提款,進而推論被告等有盜領自訴人二百萬元之事實。雖自訴人於本院另以其子所經營之「信恩消防器材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花蓮一信國光分社之帳戶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遭被告盜蓋印章偷偷移入上開證人吳耀輝之員工代號L七七─四號帳戶,以此印證吳耀輝上開供述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並舉自訴人之媳婦李碧珠為證,然查:上開自訴人所云被「偷偷移轉」之金額高達四十萬元,如謂信恩公司帳戶被偷偷移轉四十萬元而長久不自知,已鮮有可能,況證人李碧珠於本院尚且供稱伊有時候會請丙○○先從帳戶中取款,事後再補取款條,已見自訴人及其家人與被告互信甚深,且自訴人所提上開信恩公司簽發之四十萬元取款條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其轉入L七七─四員工帳戶之時間應不會在八十五年元月間,而八十五年五月間該帳戶之使用人為丙○○而非吳耀輝,此有花蓮一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花一信總字第四○三號函可稽;凡此亦見自訴人上開所云不實,由此更見被告丙○○與自訴人家人間早有金錢往來。
㈣被告乙○○曾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經被告丙○○背書交付自訴人,並
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平均每月存四萬元入自訴人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雖稱係因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花蓮一信存款時發現貸款已核撥,然已遭分次提領(自訴狀則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向花蓮一信查詢貸款下落,始知上情),經向被告丙○○詢問,被告丙○○告以因花蓮一信辦事有疏忽,錢沒有核貸下來,其願意負責將貸款辦好並負責支付利息,故交付由被告乙○○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予伊等語。然衡諸常情,若金融機構確有疏忽致誤將貸款核撥後又領出,則申請貸款之人實際上並未受貸款金額之交付,何須支付利息,而自訴人又竟自被告處收受每月四萬元,明顯高於放款利息約一萬五千元之給付,且縱貸款誤撥之事係因花蓮一信之疏忽,被告丙○○僅係花蓮一信忠孝分社之經理,而被告乙○○更係完全與花蓮一信無關之人,豈有以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之私人票據作為擔保,彌補花蓮一信疏失之理,自訴人在基督教芥菜種會任職教務主任多年,並非無智識之人,若謂伊相信被告所為上開說詞實難令人置信,而自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將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存入花蓮一信代收,然何時將票據存入金融機構代收係執票人之自由,即便被告就簽發該紙票據的時點前後所述不一,然光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始簽發該紙支票,況經原審法院再詢問自訴人是否在發現被告盜領後,始與被告協調每月支付四萬元之利息等事宜,亦經自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六五、第二六六頁),故由自訴人收受被告簽發之票據及每月四萬元之金額等情觀之,益難認定被告有盜領自訴人貸款之犯行。
㈤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申請調解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提起民事訴訟時,皆主張
伊與被告丙○○間為借款關係,已如前述,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該部分自訴人敗訴後,自訴人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案刑事自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是自訴人就同一事件,先主張係借貸關係,後改稱係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罪事實,前後指述已明顯不一。自訴人雖又提出被告丙○○曾盜用李碧珠公司章、賴光年之印章於取款條上,盜領該二人之存款等情詞,欲證明本案亦係被告丙○○以同一手法盜領自訴人之存款,然經李碧珠證稱:公司印鑑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沒有交給被告丙○○過,被告丙○○之前在國光分社當經理,我們都是在那裡出入,有時候我們蓋的時候,小姐也會說印章模糊,拿印章去蓋,一般都是我們自己蓋的比較多,我不知道被告丙○○本人是否有其他時間接觸到印章,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是以被告丙○○是否確有利用持有李碧珠公司印鑑章的機會盜蓋於取款條上的事實,並無法證明,且縱被告丙○○確曾盜領李碧珠公司或賴光年之存款,在無其他堅強的事證支持下,亦無法據此推論本案亦係被告丙○○盜領自訴人之存款。㈥自訴人另謂依花蓮一信(九一)花一信總字第一九二號函所示,貸款理應於放款
當日撥入自訴人花蓮一信國光分社二四六─九號帳戶內,惟該帳戶當日並無該項貸款撥入,而係由花蓮一信總社撥入忠孝分社內,該忠孝分社即由被告丙○○經辦,以此證明被告丙○○有不法行為云云,惟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該花蓮一信第二四六─九號存款存摺所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有撥入該二百萬元貸款之記錄,乃自訴人竟為如此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其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明顯。至於該帳號往來明細資料末項有一一○一代號縱為忠孝分社,亦與該貸款依約存入自訴人之上開二四六─九號帳戶無涉,附此敍明。
㈦自訴人另指稱伊辦理此項貸款即係為了在其所有之花蓮市○○段地號五○一、五
○二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籌措資金,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又將貸款的錢借給被告,並提出建造執照及 諶渭川 建築師事務所收取設計費七萬五千八百元之領款收據為證,然該房屋興建所需費用約四百多萬元,業據證人李碧珠結證明確,是以自訴人是否因經費或其他繼承間題等多方考量後放棄興建房屋,或另有延期興建之計劃而將貸款借與被告,亦不無可能,故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就被告有盜領自訴人貸款之事實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依前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其他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與本件判斷無關,
爰不再一一贅述。自訴人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建商胡先生、賴光年及聲請調閱被告乙○○及其子 廖伯航 之帳戶云云,本院認均無此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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