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華
即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黃森雄(已判決確定
)與簡麗華(原 冠夫 姓為丁○○○,離婚後去夫姓)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光復車站等處,以承租之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沿途尋找老邁之對象,由 黃森煌 冒充刑警身分,以查案或取締交通違規為由,攔截戊○○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再強制令彼等上前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命該等交出皮夾供其檢視,或僭行搜索該等身體後,再趁機竊取該等身上或皮夾內之財物,所得贓款則交付簡麗華供二人花用(渠等連續多次所為之犯罪事實依序臚列如附表),嗣黃森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與公園路口,冒充刑警令甲○○上前開自小客車時,適為鄰人 劉素貴 發現其形跡可疑,旋即記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並通知甲○○之子 李芳樹 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三二一號,前經警循線攔獲黃森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查獲,並自黃森煌及簡麗華身上分別起出贓款八千五百元及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因認簡麗華與黃森煌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而提起公訴。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須以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且經告訴人戊○○、丙○○、甲○○及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劉素貴(起訴書誤載為 李素貴 )、 張振歐 證述之情節相符,及為警查獲時分別在簡麗華、黃森雄身上分別起出贓款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八千五百元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簡麗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與黃森煌前來花蓮後即住在花蓮北埔伊姑媽家,黃森煌犯案經過伊不知情,為警查獲時在伊身上所查扣之金錢為黃森煌給予的,伊不知錢是那裡來的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 蔡再堅 、丙○○、甲○○及乙○○於警訊中指訴之內容均僅黃森雄一人所為而不及於被告簡麗華,且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明確供稱本件犯罪僅黃森雄一人所為,再者,同案被告黃森煌亦始終未曾供稱被告簡麗華與其有何共同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另遍查全卷亦無證人劉素貴、張振歐為不利於被告簡麗華之供述。再者,本件為警查獲時縱使在被告簡麗華身上查得贓款,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本件黃森煌之犯罪;綜上所述,本件除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俱不能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他起訴書所載贓物領據、照片、被告之存摺、交通違規舉發單、汽車行照、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僅為黃森煌犯罪之佐證而與被告簡麗華無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簡麗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簡麗華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謂被告為共謀共同正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伊配合黃森煌作案,依前揭被害人既均明確證明未見被告參與任何犯行,且本案係經被害人甲○○報案,證人劉素貴提供JJ─二五八九車號認有可疑而報警,經警尾隨該車輛而查扣該車輛及黃森煌(見劉素貴偵訊筆錄及警卷所附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偵查員 詹信一 參與執行搜索及製作被告警訊筆錄,其參與過程已詳載於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其中無一涉及被告簡麗華,則簡麗華如何配合黃森煌作案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偵查員詹信一或其他參與逕行搜索逮捕之警方人員所可證明,本院因認無再為傳訊詹信一等人之必要,附此敍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