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印尼藉KIPTIYAHPADELAN原係民有國際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逃逸,經雇主通知警察機關,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撤銷其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甲○○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予以聘僱」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本件印尼籍勞工自原雇主處逃逸,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知警察機關,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附卷足憑,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本件外籍勞工受僱用於被告時,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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