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八萬四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返還車輛,共積欠租金及代繳交通違規罰單九萬九千四百元,被告二人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七千三百元之本票一張,嗣後僅清償一萬五千元,尚餘八萬四千四百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切結書各一件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二件、汽車駕駛執照一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丙○○○、丁○○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裁判費八百四十六元、送達郵費六百八十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八十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