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汪團森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第一一四四四號、第一一五五一號、第一八五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係設於台北縣○○鄉○○路○段三十之三號明順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壬○○(另行審結)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壬○○解除防盜器再打開車門,辛○○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辛○○復將該竊得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換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自用小客車為辛○○所保管使用,登記為其母 陳李幸 子所有)上使用,辛○○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持其本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鎚、剪刀各一支(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鐵鎚敲破車窗進入車內,再以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汽車音響、CD音響、電視、介面卡等物品(編號七、編號八著手竊取汽車音響之際,旋即為他人察覺而未得手)。辛○○明知壬○○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所販售之汽車音響二個,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行起意,仍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其故買。又辛○○明知壬○○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交付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
二、己○○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隨地拾取之衣架或鐵絲勾開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四輛,得手後,再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知悉為贓車之甲○○、丙○○、乙○○(詳如後述)牟利。
三、甲○○係設於台北縣○○鄉○○路○段○○○巷六之三號華豐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丙○○、乙○○(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則受僱甲○○為該汽車材料行員工,其三人明知己○○、綽號「 阿成 」之人前來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六月間某日止,由甲○○與己○○、綽號「阿成」之人聯絡,再由丙○○、乙○○前往台北縣○○鄉○○路附近將己○○、「阿成」交付之車輛駛回上開材料行倉庫拆解零件,連續多次以每輛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己○○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及向「阿成」購得車牌號碼00000
00、DR─O一O六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約六輛,共計購得約十部贓車,丙○○、 林志文 拆解可使用之零件後交予甲○○出售,甲○○則支付丙○○、林志文每部車九百元之酬勞。
四、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循線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三十之三號查獲辛○○,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四樓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具、帳冊一本,繼而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台北縣○○鄉○○路○段○○巷六之三號查獲乙○○、丙○○,並當場扣得甲○○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三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體一輛(含車牌0面)、 牟維中 所有之中華航空識別證一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維修單一張、國際駕駛執照一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介良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案卷第一一一頁),以及同案被告壬○○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七之被告竊取所得之物或自同案被告壬○○處故買、收受之贓物扣案,及被害人徐介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八四頁),被告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 唐進村 之妻庚○○、 蔡國元 、牟維中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三O頁、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六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於同上案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七頁),被害人牟維中領回其所有之中華航空識別證、車輛維修單、國際駕駛執照等物品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同上案卷第一七六頁),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甲○○、丙○○、乙○○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丙○○、乙○○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車輛駛往台北縣○○鄉○○路○段○○○巷六之三號之倉庫拆解,惟二人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伊等僅係受僱於甲○○,並不知所拆解之車輛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老闆交代我與乙○○去車廠旁牽車,牽到山上拆卸。車子每部分及零件都拆下,拆下後就放在山上倉庫。車殼部分我們丟掉。有的沒有車牌,有車牌的連同廢鐵丟掉」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的是車禍車。有的外觀還好。我有想過車子可能有問題,但我拿人薪水,就聽老闆指示。我們拆車算加班,一天薪水九百元,...我們是下班後,才做拆車工作,另一位師父乙○○會通知我,不是每天都有車可拆。我們白天工作也是拆車,但是在工廠裡面拆,晚上才把車開到山上去拆。」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既被告乙○○、丙○○坦承其等所拆解之車輛有外觀良好者,拆解後又將車牌0併丟棄,且均係利用晚間至山上倉庫拆解,與平日工作拆解之地點有異,可見被告乙○○、丙○○應知甲○○命其二人利用晚間將取得車輛開往山上倉庫拆解者,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二人辯稱:僅受僱甲○○,不知拆解係贓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丙○○、乙○○三人之前開犯行,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另有當場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體一輛、牟維中所有之中華航空識別證一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維修單一張、國際駕駛執照一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參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被告甲○○、丙○○、乙○○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甲○○、丙○○、乙○○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手,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辛○○向同案被告壬○○故買、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竊盜罪部分並從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丙○○、乙○○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丙○○、乙○○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辛○○所為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故買贓物罪、連續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之之常業竊盜罪嫌、常業贓物罪嫌,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被告甲○○、丙○○、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即恃以為生之意,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著有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要旨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而言」,故行為人縱先後有多次竊盜、故買贓物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本件經訊之被告辛○○辯稱:伊偷音響、故買贓物音響大部分供自己使用,偶爾汽車零件欠缺,才收受贓物,並非以竊盜、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維生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因一時需款周款,搬家公司生意較清淡,才起意竊盜,並無以竊盜維生之意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一時貪小便宜,才買贓車,並無以買贓車為業之意思等語;查,被告辛○○竊取之音響一組確實安裝於本人使用之車輛上(即Z5─五九O三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被告辛○○便稱:竊取音響供自己使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辛○○雖係經營汽車修配廠,被告甲○○雖係經營汽車材料行為業,而被告丙○○、乙○○又受僱被告甲○○,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己○○、甲○○、丙○○、乙○○等人確有以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之收入維生,尚難僅因被告被告辛○○有多次竊盜、收受贓物犯行,被告己○○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甲○○、丙○○、乙○○有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即認定被告辛○○、己○○、甲○○、丙○○、乙○○等人必定有依賴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為生之意。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均應予以變更。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辛○○與壬○○、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為竊盜犯行,惟被告辛○○辯稱: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外,其餘竊盜犯行係伊一人所為,同案被告壬○○雖與他一同外出,惟到達特定地點後二人即分開,伊並未參與被告壬○○之竊盜犯行或為其把風,被告壬○○亦未參與其個人所為之竊盜犯行,伊也未曾與被告己○○、子○○等人一起竊盜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同案被告己○○、子○○亦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辛○○一同竊盜之情事;另被告己○○亦堅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係伊一人起意竊取,同案被告壬○○、子○○、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本院並查無證據認定被告壬○○有與被告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己○○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辛○○等人有與被告己○○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抑或被告己○○有與被告辛○○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應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辛○○、己○○、甲○○、丙○○、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次數、所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丙○○、乙○○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量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犯罪後深表悔悟,且被告丙○○係受僱被告甲○○,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辛○○始終坦承犯行,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二人之刑為適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辛○○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鐵鎚、剪刀各一支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鐵鎚、剪刀業經丟棄,本院查無證據認定該鐵鎚、剪刀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八至十六所示之物、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以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帳冊一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三本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辛○○、己○○、甲○○、丙○○、乙○○之上開犯行有關,並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己○○與同案被告壬○○、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被告辛○○尚有為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十五、十七、十八、廿二至廿四、廿六、廿七、廿九至三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己○○尚有為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六至廿二、廿四至廿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院經訊之被告辛○○、己○○,均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竊盜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未曾與被告壬○○、子○○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非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完成,已如前述,自無證據認定被告辛○○與被告己○○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己○○有與被告辛○○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其次,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四月 蘆洲 音響我沒有偷。八十八年九月那次我是弄掉防盜器,車門打開讓被告辛○○自己把車開回去,不是賣他。八十八年九月士林基河路HB─四一四三是我跟被告辛○○一起去天文台那裡偷回來的。是陳借屍還魂,變成Z五─五九○三,實際上我沒偷Z五─五九○三。八十八年K五─六七四七那次,這是被告子○○指定,我去偷的。他告訴我停放位置,給我鑰匙。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我沒有在淡水偷 三陽 車子。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我沒有在建國北路偷車子。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誠正 國中後偷NISSAN,這次是被告子○○開車載我去。這台車我弄掉防盜器車門打開,交被告子○○處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文昌橋下雅哥車子,也是我開車門,是我跟被告子○○開車經過,看到,他提議偷的。我開車門後,他開回來,我開他的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北市○○路韓國現代車子,我沒有偷。是我跟被告子○○去,車子是子○○朋友的,被告子○○說他要偷,我在車上有看到他開車。後來被告子○○有把車開走。之前我有看子○○開過一次那部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汐止 賓士 車子我沒有偷。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路河堤邊,是被告子○○載己○○和我過來,我叫 高先 坐車離開。八十九年三月士林磺溪公園那次我沒有偷。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玉門接那次沒有偷。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基河路那次是我自己偷的,是子○○載我過去的。子○○要車內裝,我要冰箱。子○○車停旁邊,我下手偷,把車開回來。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華路那次我沒有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延平北路四段那次不是我偷的。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承德路四段那次我沒有偷。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那次我沒有偷。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那次沒有偷。四月中旬磺溪公園我沒有偷。四月二十七日明德路、榮華二路那次是被告子○○叫我偷,我不要,二人起爭執,他叫我開他車回去,他自己處理。這台車我沒有幫他偷,也沒有把風。蘆洲三民路那次我沒有偷。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士林文林路那次我沒
有偷。八十九年五月初磺溪公園音響不是我偷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山北路六段那次是我自己偷的,我用一字起子打破玻璃偷的,這台車丟在被告辛○○修車廠山下。中山北路六段那次我偷車內音響、VCD,沒有偷車,我帶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打破車窗,車子我沒有動,我有通知被告辛○○,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車上東西。台北市○○路三陽車子那次我沒有偷。民生東路五段 民生公 園那次沒有偷。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承德路四段,我偷車上音響,方法跟前面一樣,偷完後我有通知被告子○○,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車。八十九年林口那次我已經收押。藍色歐寶車子我沒有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審理筆錄),於被告壬○○所坦承涉案或知情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七、八、九、
十一、十四、廿二、廿六、廿七、三十之竊盜犯行,或係被告壬○○、子○○一人或二人共同所為,被告辛○○、己○○均未參與,自難認被告辛○○、己○○就附表四編號三、四、七、八、九、十一、十四、廿二、廿六、廿七、三十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壬○○、子○○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至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Z5─五九O三號自用小客車,乃係被告辛○○所保管使用、登記為其母陳 李幸子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該車車禍撞毀,被告辛○○、壬○○始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辛○○換裝於該Z5─五九O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辛○○、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相合一致,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公訴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竊之情形,自有誤會。
(三)又附表四編號六、編號三十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甲○○處查獲車牌、車體等物,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二部車係綽號「阿成」之人所出售,並非被告辛○○或己○○出售予伊,自無證據認定被告己○○、辛○○有竊取該二部車之犯行。
(四)另附表四編號一、五、十、十七、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辛○○、己○○二人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曾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且警方並未在被告辛○○、己○○二人之住處或工作地點查獲任何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相關證物,尚難僅憑被害人等指述車輛遭竊,即詎以認定被告辛○○、己○○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己○○辯稱並未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己○○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成立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竊盜罪(本院認係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行為人│備註│││││竊財物│││├──┼──────┼────────┼─────┼─────┼────┤│一│八十八年九月│台北市○○路市立│徐介良│辛○○│辛○○將│││十二日上午十│天文台旁│車牌號碼0│壬○○│該車體換│││時許││B─四一四││裝於車牌│││││三號自用小││號碼Z5│││││客車││─五九O│││││││三號(該│││││││車登記為│││││││辛○○之│││││││母陳李幸│││││││子名下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二│八十九年三月│台北市士林區磺溪│不詳人士所│辛○○│安裝於車│││初某日│公園旁│有之汽車音││牌號碼Z│││││響一組││5─五九│││││││O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三│八十九年三月│台北市士林區磺溪│不詳人士所│辛○○││││中旬某日│公園旁│有之音響主│││││││機、喇叭、│││││││擴音器各一│││││││組│││├──┼──────┼────────┼─────┼─────┼────┤│四│八十九年四月│臺北縣警察局蘆洲│不詳人士所│辛○○││││初│分局旁巷內│有之汽車音│││││││響主機、C│││││││D音響各一│││││││個│││├──┼──────┼────────┼─────┼─────┼────┤│五│八十九年四月│台北市磺溪公園旁│不詳人士所│辛○○││││十二日凌晨一││有之電視一│││││時許││台、介面卡│││││││一塊│││├──┼──────┼────────┼─────┼─────┼────┤│六│八十九年四月│台北市磺溪公園旁│不詳人士所│辛○○││││中旬││有之電視一│││││││台、介面卡│││││││一塊│││├──┼──────┼────────┼─────┼─────┼────┤│七│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磺溪公園旁│不詳人士所│辛○○││││初││有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已打破│││││││車窗進入車│││││││內著手竊取│││││││音響、電視│││││││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他人發覺│││├──┼──────┼────────┼─────┼─────┼────┤│八│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路八十│ 林黃雪 所有│辛○○││││十二日凌晨五│七巷內│之車牌號碼│││││時五分許││DX─一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已│││││││打破車窗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音│││││││響,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他人發覺│││└──┴──────┴────────┴─────┴─────┴────┘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交付物品│備註│├──┼──────┼────────┼─────────┼──────┤│一│八十八年五、│台北縣五股鄉凌雲│車身鐵皮一個│經警在上址查│││月六間某日│路三段三十之三號││獲併予扣案│├──┼──────┼────────┼─────────┼──────┤│二│八十八年十二│同右│前大燈、後照鏡各二│同右│││月間某日││個││├──┼──────┼────────┼─────────┼──────┤│三│八十九年四月│同右│不詳車號之喜美自用││││間某日││小客車一部││├──┼──────┼────────┼─────────┼──────┤│四│同右│同右│不詳車號之三菱自用│汽車喇叭五個│││││小客車一部,辛○○│經警查獲併予│││││拆解汽車喇叭五個後│扣案│││││,將該車輛棄置於台││││││北縣觀音山附近││└──┴──────┴────────┴─────────┴──────┘附表二之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Z5─五九O三│一輛(內含陳│二│汽車喇叭│五個(起訴書│││號自用小客車(│志順竊得之汽│││誤載為四十五│││車體為HB─四│車音響一組)│││個,辛○○自│││一四三號自用小││││收受贓車上拆│││客車)││││解下)│├──┼───────┼──────┼──┼───────┼──────┤│三│汽車音響│二個(辛○○│四│高級音響│三個(辛○○││││向壬○○購得│││自行竊得)││││)││││├──┼───────┼──────┼──┼───────┼──────┤│五│前大燈│二個(辛○○│六│後照鏡│二個(辛○○││││自壬○○處收│││自壬○○處收││││受)│││受)│├──┼───────┼──────┼──┼───────┼──────┤│七│車身鐵皮│一個(辛○○│八│三 陽喜美 引擎│一個││││自壬○○處收│││││││受)││││├──┼───────┼──────┼──┼───────┼──────┤│九│上引擎蓋│一個│十│儀表板│二個│├──┼───────┼──────┼──┼───────┼──────┤│十一│車門│六片│十二│後車箱蓋│一片│├──┼───────┼──────┼──┼───────┼──────┤│十三│風箱│一個│十四│行李蓋│一片│├──┼───────┼──────┼──┼───────┼──────┤│十五│引擎號碼字模│八十二組│十六│工具箱│一個│└──┴───────┴──────┴──┴───────┴──────┘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行為人│備註│││││竊財物│││├──┼──────┼────────┼─────┼─────┼────┤│一│八十九年四月│臺北市中山區玉門│唐進村所有│己○○││││十二日十四時│街停車格│WH─三三│││││許││二一│││││││中華箱型自│││││││用小客車│││├──┼──────┼────────┼─────┼─────┼────┤│二│八十九年三月│臺北市○○路○段│蔡國元│己○○││││十六日二十時│四一六巷六六弄五│FL─一七│││││許│十三號前│四六│││││││中華箱型自│││││││用小客車│││├──┼──────┼────────┼─────┼─────┼────┤│三│八十九年四月│臺北縣蘆洲市三民│不詳人士│己○○││││下旬│路二九一之一號前│不詳車號福│││││││特好幫手箱│││││││型自用小貨│││││││車│││├──┼──────┼────────┼─────┼─────┼────┤│四│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路五│牟維中│己○○││││十五日十九時│段三十六巷民生公│V6─六二│││││許│園旁│六一│││││││中華箱型自│││││││用小客車│││└──┴──────┴────────┴─────┴─────┴────┘附表四┌──┬──────┬────────┬─────┬─────┬────┐│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行為人│備註│││││竊財物│││├──┼──────┼────────┼─────┼─────┼────┤│一│八十八年四月│臺北縣蘆洲市永平│汽車音響│││││間│路巷內││││├──┼──────┼────────┼─────┼─────┼────┤│二│八十八年九月│不詳地點│不詳人士│││││初││Z5─五九│││││││O三│││├──┼──────┼────────┼─────┼─────┼────┤│三│八十八年九月│臺北市○○路市立│徐介良│壬○○││││十二日十時許│天文台旁│HB─四一│辛○○││││││四三│││││││三陽│││├──┼──────┼────────┼─────┼─────┼────┤│四│八十八年十月│臺北縣泰山鄉新生│丁○○│││││十六日七時許│路三一巷十二號前│K5─六七│││││││四七│││││││福特│││├──┼──────┼────────┼─────┼─────┼────┤│五│八十八年十月│臺北縣淡水鎮新春│ 楊燦堂 │││││三十日十二時│街一二六巷五號前│M8─一七│││││許││九三│││││││三陽喜美│││├──┼──────┼────────┼─────┼─────┼────┤│六│八十八年十一│台北市○○○路三│ 莊愛卿 │││││月二日七時許│段一六九號前│BB─OO│││││││二九│││││││ 富豪 │││├──┼──────┼────────┼─────┼─────┼────┤│七│八十八年十二│台北市南港區誠正│戊○○│││││月八日六時許│國中後門│DT─四六│││││││O七│││││││NISSA│││││││N│││├──┼──────┼────────┼─────┼─────┼────┤│八│八十八年十二│台北市文昌橋下堤│ 賴威廷 │││││月廿七日十五│防邊│RJ─一二│││││時許││五二│││││││HONDA││││││││││├──┼──────┼────────┼─────┼─────┼────┤│九│八十九年一月│臺北市○○路六四│ 賴運枝 │││││三日八時許│八號前│IR─三O│││││││二六│││││││韓國現代│││├──┼──────┼────────┼─────┼─────┼────┤│十│八十九年二月│臺北縣汐止市新台│ 林中川 │││││十四日十二時│二路一七八號前│DN─六三│││││許││八O│││││││賓士│││├──┼──────┼────────┼─────┼─────┼────┤│十一│八十九年二月│臺北市○○路河堤│ 劉俐玲 │││││十六日六時許│邊│CU─二七│││││││九八│││││││HONDA││││││││││├──┼──────┼────────┼─────┼─────┼────┤│十二│八十九年三月│台北市士林區磺溪│不詳人士所│辛○○││││初│公園旁│有之汽車音│││││││響│││├──┼──────┼────────┼─────┼─────┼────┤│十三│八十九年三月│臺北縣中山區玉門│唐進村所有│己○○││││十一日十四時│街停車格│WH─三三│││││許(應係四月││二一│││││十二日)││中華│││├──┼──────┼────────┼─────┼─────┼────┤│十四│八十九年三月│臺北縣基河路二十│ 蕭德榮 │││││十一日某時│號前│DU─三O│││││││七二│││││││三陽│││├──┼──────┼────────┼─────┼─────┼────┤││八十九年三月│臺北市○○路○段│蔡國元│己○○│││十五│十六日二十時│四一六巷六六弄五│FL─一七│││││許│十三號前│四六│││││││中華│││├──┼──────┼────────┼─────┼─────┼────┤│十六│八十九年三月│台北市士林區磺溪│不詳人士所│辛○○││││中旬某日│公園旁│有之音響主│││││││機、喇叭、│││││││擴音器各一│││││││組│││├──┼──────┼────────┼─────┼─────┼────┤│十七│八十九年三月│臺北市○○○路四│ 高振榮 │││││廿七日│段二四九巷內│LA─七四│││││││九五│││││││三陽喜美│││├──┼──────┼────────┼─────┼─────┼────┤│十八│八十九年四月│臺北市○○路○段│ 王義鈞 │││││三日十時許│二巷一號│2A─五四│││││││五O│││││││中華│││├──┼──────┼────────┼─────┼─────┼────┤│十九│八十九年四月│臺北縣警察局蘆洲│不詳人士│辛○○││││初│分局旁巷內│音響主機、│││││││CD音響│││├──┼──────┼────────┼─────┼─────┼────┤│二十│八十九年四月│台北市磺溪公園旁│不詳人士│辛○○││││十二日凌晨一││電視一台、│││││時許││介面卡一塊││││││││││├──┼──────┼────────┼─────┼─────┼────┤│廿一│八十九年四月│台北市磺溪公園旁│不詳人士│辛○○││││中旬││電視一台、│││││││介面卡一塊││││││││││├──┼──────┼────────┼─────┼─────┼────┤│廿二│八十九年四月│臺北市○○路、榮│癸○○│││││廿七日凌晨四│華二路口│EY─三九│││││時許││六六│││├──┼──────┼────────┼─────┼─────┼────┤│廿三│八十九年四月│臺北縣蘆洲市三民│不詳人士│己○○││││下旬│路二九一之一號前│不詳車號福│││││││特好幫手箱│││││││型自用小貨│││││││車│││││││小客車│││├──┼──────┼────────┼─────┼─────┼────┤│廿四│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路七六│ 陶宏麟 │││││三日廿一時許│六號│DM─七一│││││││O一│││││││三陽│││├──┼──────┼────────┼─────┼─────┼────┤│廿五│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磺溪公園旁│不詳人士所│辛○○││││初││有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已打破│││││││車窗進入車│││││││內著手竊取│││││││音響、電視│││││││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他人發覺│││├──┼──────┼────────┼─────┼─────┼────┤│廿六│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路六│ 楊善淳 │││││八日六時許│段二七七巷四弄二│P9─五五││││││十號│八八│││││││三陽喜美│││├──┼──────┼────────┼─────┼─────┼────┤│廿七│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路六│ 劉政道 │││││八日十七時五│段四O五巷內│CV─五五│││││分許││七九│││││││HONDA││││││││││├──┼──────┼────────┼─────┼─────┼────┤│廿八│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路八十│林黃雪所有│辛○○││││十二日凌晨五│七巷內│之車牌號碼│││││時五分許││DX─一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已│││││││打破車窗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音│││││││響,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他人發覺│││├──┼──────┼────────┼─────┼─────┼────┤│廿九│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路五│牟維中│己○○││││十五日十九時│段三十六巷民生公│V6─六二│││││許│園旁│六一│││││││中華│││├──┼──────┼────────┼─────┼─────┼────┤│三十│八十九年六月│臺北市○○路○段│ 紀麗玲 │││││七日七時五十│六巷堤防邊│DG─七二│││││分許││二一│││││││HONDA││││││││││├──┼──────┼────────┼─────┼─────┼────┤│三十│八十九年六月│臺北縣林口鄉 醒吾陳美雲 ││││一│十四日廿三時│高中前│DR─O一│││││五十分許││O六│││││││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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